三、经收到上款所指委员会的要求后,有关实体应尽快采取措施及回复立法会。
四、本条所规定权利的行使,应提及本法律。
第十六条 (研究的跟进)
一、当委员会行使上条所载权力而要求措施但遭公共实体无理拒绝时,委员会应把事件通知其上级实体及有权限采取恰当措施以便延续程序的机关。
二、经解决拒绝的情况后,委员会可按既定的程序:
a)继续审议有关事项;
b)重新要求有关实体所需的合作;
c)直接建议该等实体纠正情况或改正引致请愿的原因。
第十七条 (处分)
一、无理缺席,拒绝陈述或不履行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措施,构成不服从罪,且不免除有需要时的纪律起诉。
二、请愿者无理缺席,可造成将有关卷宗归档的后果,而上款规定,则不会施行。
第十八条 (由全体会议审议)
一、经分析请愿书后,委员会应按事项的范围,社会,经济或文化的重要性,以及请愿目标的情况的严重性,决定请愿书是否交由全体会议审议。
二、按上款规定具有条件交由全体会议审议的请愿书,连同有适当依据的报告书,以及倘有的其它准备资料,送交立法会主席,以使列入议程。
三、请愿书所载事项,不付诸表决,但根据该请愿书,任何议员可按章规行使主动权,而当审议该项主动时,请愿书将被收回。
四、随后所发生的事,将通知请愿书内第一位有认别资料的签名人,并送交一份载明该项辩论,与请愿书事项有关的动议的提出和表决的结果的“立法会会刊”。
第十九条 (公布)
一、在立法会主席主动或委员会的建议下,可决定把请愿书全文公布在“立法会会刊”内。
二、有关上款所指请愿书的报告亦同样公布。
三、全体会议将被告知所收到请愿书的主要目的,以及就此所采取的措施,每立法会期至少两次。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
着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