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关税法
民国五十六年八月八日总统令公布施行
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五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十八、二一、二三、二五、四四条;增订第十二之一~十二之六条;并删除第十三、十四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税之课征依据)
关税之课征,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关税之定义)
本法所称关税,指对国外进口货物所课征之进口税。
第三条 (征收标准及研议机构)
关税依海关进口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海关进口税则之税率分为两栏,分别适用于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及无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其适用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海关进口税则,另经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财政部为研议进口税则之修正及特别关税之课征等事项,得设关税税率委员会,其组织及委员人选由财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员由财政部法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
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
第四条之一 (清算人之义务)
纳税义务人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者,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分别按关税、滞纳金及罚锾应受清偿之顺序缴清。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偿之款项负缴纳义务。
第四条之二 (征收期间)
依本法规定应征之关税、滞纳金或罚锾,自确定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征起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期间之计算,于应征之款项确定后,经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者,自各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前二项规定,于依本法规定应征之费用准用之。
第二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报关与查验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申报)
进口货物之申报,由纳税义务人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义务人并得在货物进口前,预先申报。
前项进口货物预行报关处理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之一 (先放后核)
为加速进口货物通关,海关得按纳税义务人申报之税则号别及完税价格,先行征税验放,事后再加审查;如有应退应补税款者,应于货物放行后六个月内,通知纳税义务人,逾期视为业经核定。
进口货物未经海关依前项规定先行征税验放,且海关无法即时核定其应纳关税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检具审查所需文件资料,并缴纳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先行验放,事后由海关审查,并于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核定其应纳税额,逾期视为依纳税义务人之申报核定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