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转让。
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
第三十二条 (复运出口原料之免税)
进口供加工外销之原料,于该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经财政部核准复运出口者免税;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课税进口者,依其原课税比例退还之。
第三十三条 (外销退货之免税)
外销品在出口放行后五年内,因故退货申请复运进口者,免征成品关税。但出口时已退还之原料关税,应仍按原税额补征。
前项复运进口之外销品,经提供担保,于进口后六个月内整修或保养完毕并复运出口者,免予补征已退还之原料关税。
第二节 缓缴及保税
第三十四条 (删除)
第三十五条 (保税仓库)
运达中华民国口岸之货物,在报关进口前,得申请海关存入保税仓库。在规定存仓期间内,原货退运出口者免税。
前项货物,在规定存仓期间内,货物所有人或仓单持有人,得申请海关核准,于仓库范围内整理、分类、分割、装配或重装。
保税仓库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条之一 (保税工厂)
外销品制造厂商,得经海关核准登记为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其进口原料存入保税工厂制造或加工产品外销者,得免征关税。但经财政部会同经济部公告不得保税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税工厂所制造或加工之产品及依前项规定免征关税之原料,非经海关核准并按货品出厂形态报关缴税,不得出厂内销。
保税工厂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退税
第三十六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冲退税)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于成品出口后退还之。但进口原料系以供加工外销为主要用途,经依财政部之规定,按内销所占比率课征关税者,不予退税。
外销品使用之进口原料,国内已可生产而其品质合乎需要者,得按使用国产原料之标准,办理退税。
外销品冲退关税,应以定额、定率或其他简明便利方法为之;其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六条之一 (冲退税之代办单位)
前条外销品冲退原料关税案件,海关于必要时,得委托有关公会或团体办理;其施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记帐)
外销品进口原料关税,得由厂商提供保证,准许缓缴或记帐。但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课征之关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退税期限)
外销品应退之原料进口关税,厂商应于该项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个月内,检附有关出口证件申请退还,逾期不予办理。但依规定免验进口凭证案件,应在出口后六个月内申请退还。
前项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经财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删除)
第四十一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