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 (禁止使用或禁演影片之退税)
缴纳关税进口之货物,进口一年内经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于禁止后六个月内原货复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发还其原缴关税。
已纳税之电影片,经禁止映演,自主管审查影片机关通知禁演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运出口,或在海关监视下销毁者,退还其关税。
第四十四条 (短、溢征税款之补税)
短征、溢征或短退、溢退税款者,海关应于发觉后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或具领,或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缴或申请发还。
前项补缴或发还期限,以一年为限;短征、溢征者,自税款完纳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补缴或发还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款完纳或应缴纳期限截止或海关填发退税通知书之翌日起,至补缴或发还之日止,就补缴或发还之税额,依应缴或实缴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发还。
第四章 违禁品
第四十五条 (违禁品)
下列违禁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进口:
一 伪造之货币、证券、银行钞券及印制伪币印模。
二 睹具及外国发行之奖券、彩票或其他类似之票券。
三 有伤风化之书刊、画片及诲淫物品。
四 宣传共产主义之书刊及物品。
五 侵害专利权、图案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
六 依其他法律规定之违禁品。
第五章 特别关税
第四十六条 (平衡税课征要件)
进口货物在输出或产制国家之制造、生产、外销运输过程,直接或间接领受奖金或其他补贴,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平衡税。
第四十六条之一 (反倾销税课征要件)
进口货物以低于同类货物之正常价格倾销,致危害中华民国产业者,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得另征适当之反倾销税。
前项所称正常价格,系指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在输出国或产制国国内可资比较之销售价格,无此项可资比较之国内销售价格,得以其输往第三国可资比较之最高外销价格或以其在原产制国之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费用及正常利润之推定价格,作为比较之基准。
第四十六条之二 (危害中华民国产业之定义)
前二条所称危害中华民国产业,系指对中华民国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有重大损害之虞,或重大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
平衡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领受奖金及补贴金额,反倾销税之课征不得超过进口货物之倾销差额。平衡税与反倾销税之课征范围、对象、税额、开征或停征日期及其实施办法,应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函请立法院查照。
第四十七条 (报复关税课征要件)
输入国家对中华民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给予差别待遇,使中华民国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较其他国家在该国市场处于不利情况者,该国输出之货物或运输工具所装载之货物,运入中华民国时,除依海关进口税则征收关税外,财政部得决定另征适当之报复关税。
财政部为前项之决定时,应会商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