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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关税法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及第十二条之四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按计算价格核定之。
  前项所称计算价格,系指下列各项费用之总和:
   一 生产该进口货物之成本及费用。
   二 由输出国生产销售至中华民国同级或同类货物之正常利润与一般费用。
   三 运至输入口岸之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及保险费。
  第十二条之六 (海关核定完税价格之情形㈤)
  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不合于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第十二条之四及第十二条之五之规定核定者,海关得依据查得之资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复运进口机器等之完税价格)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复运进口者,依下列规定,核估完税价格:
   一 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以其修理、装配所需费用,作为计算根据。
   二 加工货物,以该货复运进口时之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时同类货物进口之完税价格之差额,作为计算根据。
  第十七条 (未移转所有权进口货物之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系租赁或负担使用费而所有权未经转让者,其完税价格,根据租赁费或使用费估定之。
  前项货物,以基于专利或制造上之秘密不能转让,或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专案核准者为限。
  第一项租赁或使用期限,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外币价格之折算)
  从价课征关税之进口货物,其外币价格之折算,以当时外汇管理机关公告或认可之外国货币价格为准;其适用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九条 (拆装之机械税则号别)
  整套机器及其在产制物品过程中直接用于该项机器之必须设备,因体积过大或其他原因,须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事前检同有关文件申报,海关核明属实,按整套机器设备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外,各按其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条 (拆装之货物税则号别)
  由数种物品组合而成之货物、拆散、分装报运进口者,除机器依前条规定办理外,按整体货物应列之税则号别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完税价格之查明)
  为查明进口货物之正确完税价格,除参考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之证件外,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 检查该货物之买、卖双方有关售价之其他文件。
   二 调查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交易价格或国内销售价格,暨查阅其以往进口时之完税价格记录。
   三 调查其他厂商出售该货物及同样或类似货物之有关帐簿及单证。
   四 调查其他与核定完税价格有关资料。
  第三节 纳税期限与行政救济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期限)
  关税之缴纳,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二十三条 (声明异议)
  纳税义务人如不服海关对其进口货物核定之税则号别、完税价格或应补缴税款或特别关税者,得于收到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按税款缴纳证所列税额缴纳全部税款,依规定格式,以书面向海关声明异议,请求复查。但纳税义务人得经海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免缴上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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