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技术小组的报告应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前分发给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应在考虑到技术小组报告的情况下决定是否认可修正附件1的任何提案,以及如适当时,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如果报告发现有严重或不可逆损害的征兆,则不得以缺乏充分科学把握本身为由,阻止做出将某个防污底系统列入附件1的决定。如经委员会认可,则附件1的建议修正案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分发。不认可提案的决定不应妨碍如未来新情况出现时提交有关某个特定防污底系统的新提案。
六、只有当事国方可参与第三和五款中所述的委员会决策。
第七条 技术小组
一、当收到综合提案时,委员会应设立符合第六条的技术小组。如同时或相继收到几个提案时,委员会可视需要设立一个或多个技术小组。
二、任何当事国均可参与技术小组的审议工作,并应利用该当事国所具有的专门知识。
三、委员会应决定技术小组的职责、组织和运作范围。此类范围应对保护可能提交的任何机密信息作出规定。技术小组可视需要召开会议,但应尽量通过书面或电子通讯或其它适当方式进行其工作。
四、只有当事国的代表方可参与根据第六条制定给委员会的任何建议案的工作。技术小组应尽力在当事国代表间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够达成一致,技术小组应传递此类代表的任何少数派意见。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和监测
一、当事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和便利对防污底系统的影响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对此类影响进行监测。特别是,此类研究应包括对防污底系统的影响进行观测、测量、取样、评估和分析。
二、为促进达到本公约的目标,每一当事国均应促使要求下列信息的其它当事国获得有关信息:
(一)按照本公约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
(二)海洋科学技术方案及其目标;和
(三)从有关防污底系统的任何监测和评定方案观察到的结果。
第九条 信息交流和交换
一、每一当事国承诺向本组织传送:
(一)受权代表该当事国按照本公约管理涉及控制防污底系统事项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以发送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因此,主管机关应通知本组织授予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和
(二)以年度为基础,根据其国内法认可、限制或禁止的任何防污底系统的有关信息。
二、本组织应通过任何适当途径使根据第一款传送给它的信息可供使用。
三、对于由某一当事国认可、登记或发照的防污底系统,该当事国应要么由其本身,要么要求此类防污底系统制造厂,对向其要求的当事国提供其作为决策根据的有关信息,包括附件3中规定的信息,或适合于对防污底系统作出适当评估的其它信息。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不得提供。
第十条 检验和发证
当事国应确保有权悬挂其国旗或经其授权运作的船舶按照附件4中的规定进行了检验和发证。
第十一条 船舶检查和违规侦查
一、当事国授权的官员为确定船舶是否符合本公约,可对本公约适用的在该当事国任何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的船舶进行检查。除非有明确根据认为船舶违反本公约,否则,任何此种检查应限于:
(一)如需要时,核实船上携有有效的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或防污底系统声明书;和(或)
(二)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注1:该指南有待制定),对船舶防污底系统进行不影响防污底系统完整性、结构或工作的简单取样。但是,为获得此种样品的结果所需的时间不得用作妨碍船舶运行和离开的根据。
二、如果有明确根据认为船舶违反本公约,则可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注2:该指南有待制定),进行彻底检查。
三、如果侦查到船舶违反本公约,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可采取步骤警告、扣留、遣走或驱逐该船出港。因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而对该船采取此种行动的当事国应立即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