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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


  本公约各当事国,
  注意到各国政府和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的科学研究和调查业已表明,船舶使用的某些防污底系统对生态上和经济上重要的海洋生物造成重大毒性危害和其它长期影响,并且人体健康亦可能会因消费受影响的海产食品而受到损害,
  特别注意到对使用有机锡混合物作为生物杀灭物的防污底系统的严重关注,并且确信必须逐步杜绝将此类有机锡引入环境中,
  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以减少防污底系统中使用的有机锡混合物造成的污染,
  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作为紧急事项促成加速制定一项全球性法律约束文件,以处理防污底系统的有害影响,
  留意到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中所述的预防办法,并参考了MEPC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第MEPC.67(37)号决议,
  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
  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船舶表面生物积聚对有效的贸易、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扩散的极端重要性,
  进一步认识到继续研制有效和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以及促进以较少有害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一、本公约每一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其规定,以便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公约,同时即构成提及其附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国家单独地或联合地采取与国际法一致的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更严格措施。
  四、当事国应尽力为旨在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五、当事国承诺鼓励持续研制有效和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授权下运作的国家的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主管机关系指该国政府。对在毗连于沿海国为其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目的行使主权的沿海从事海床及其底土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主管机关系指有关的沿海国政府。
  (二)“防污底系统”系指用于船舶控制或防止有害生物附着的涂层、油漆、表层处理、表面或装置。
  (三)“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
  (四)“总吨位”系指按《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所载的吨位丈量规则或任何后续公约计算的总吨位。
  (五)“国际航行”系指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往返于另一国家管辖下的港口、船厂或近海码头的航行。
  (六)“长度”系指经《1988年议定书修改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或任何后续公约所定义的长度。
  (七)“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八)“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九)“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作的无论何种类型的船舶,并包括水翼艇、气垫船、可潜船、浮动艇筏、固定或浮动平台、浮动储藏装置(FSUs)和浮动生产储藏及卸载装置(FPSOs)。
  (十)“技术小组”系指由当事国、本组织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本组织有协议的政府间组织、具有本组织授予的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它最好应包括从事防污底系统分析的公共机构和实验室的代表。这些代表应具有环境结局和影响、毒素影响、海洋生物学、人体健康、经济分析、风险管理、国际航运、防污底系统涂层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或客观地审查综合提案的技术性优缺点所需的其它方面的专门知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公约中另有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当事国国旗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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