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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中文本)

  - 初始提案中确定的其它物理和化学性质。
  三、就上述第一款第(二)项而言,资料类别为:
  (一)环境结局和影响资料:
  - 降级/消散方式(例如水解/光降解/生物降解);
  - 在有关介质中的存留(例如水柱/沉积物/生物群);
  - 沉积物/水隔离物;
  - 生物杀灭剂或活性组分的过滤率;
  - 质量平衡;
  - 生物累积、分配系数、辛醇/水系数;和
  - 释放或已知相互作用方面的任何新奇反应。
  (二)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海鸟、海洋哺乳动物、濒危物种、其它生物群、水质、海床或非目标生物包括敏感和代表性生物的生境的任何非预期影响的资料:
  - 急性毒性;
  - 慢性毒性;
  - 发育性和再生性毒性;
  - 内分泌破坏;
  - 沉积物毒性;
  - 生物利用率/生物放大率/生物浓度;
  - 食物网/种群量影响;
  - 渔场/鱼群死亡/搁浅/(细胞)组织分析方面不利影响的观测;和
  - 海产食品中的残余物。
  这些资料应涉及一种或多种非目标生物,例如水生植物、无脊椎动物、鱼类、鸟类、哺乳动物和濒危物种。
  (三)有关人体健康影响的潜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受影响海产食品的消费)。
  四、综合提案除为质量保证采取的任何有关措施和研究中进行的任何同等审查外,还应包括所使用方法的说明。

  附件4
  防污底系统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一条 检验
  一、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包括固定或浮动式平台、FSUs和FPSOs,应接受如下规定的检验:
  (一)船舶投入使用前或首次颁发本附件第二或三条要求的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证书)前的初次检验;和
  (二)更改或更换防污底系统的检验。此类检验应在根据本附件第二或三条颁发的证书上签注。
  二、检验应能确保船舶防污底系统完全符合本公约。
  三、主管机关应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约束的船舶制定适当措施,以便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
  四、(一)关于本公约的执行,船舶的检验应在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检验指南(注1:指南有待制定)的情况下,由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或按本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或者,主管机关亦可委托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进行本公约要求的检验。
  (二)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注2:参阅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决议通过可能经本组织修正的指南和本组织以第A.789(19)号决议通过的可能经本组织修正的规范)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应最低限度地授权任何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附件1的规定;和
  2. 如系本公约当事国的港口国有关当局要求时,进行检验。
  (三)当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的防污底系统不符合本附件第二或三条要求的证书的细节或本公约的要求时,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采取使该船符合的纠正行动。验船师或组织还应在适当时通知主管机关任何此种决定。如未采取要求的纠正行动,则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而主管机关应确保视情不发或撤销证书。
  (四)在第(三)项所述的情况下,如船舶处于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则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了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给予该主管机关、验船师或组织履行本条规定的其义务的任何必要援助,包括公约第十一或十二条所述的任何行动。
  第二条 国际防污底系统证书的颁发或签注
  一、主管机关应要求在对公约第一条适用的船舶成功完成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检验后,颁发证书。其它当事国应接受某一当事国授权颁发的证书,并视为与其本身为本公约所涉及的所有目的而颁发的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
  二、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颁发或签注。在每一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对证书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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