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主管当局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做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四、运行条件
3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应由多学科性工作组组成,其成员应按所需完成任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2)职业卫生设施应拥有足够数量的在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机工程学、职业健康护理和其他有关领域受过专门培训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他们为行使其职责,应尽可能随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其知识,并应在其收入不受损失的情况下有机会这样做。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配备其运行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37.(1)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专业独立性应得到保障。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此点可通过法律或条例以及通过雇主、工人、工人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协商予以解决。
(2)主管机关应在适宜条件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经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具体规定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雇用和终止雇用条件。
38.应要求在职业卫生设施中工作的每一个人,对于因其职能和该设施活动而了解的医疗和技术情报保守专业秘密,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9.(1)主管当局可规定职业卫生设施行使其职能所需的房舍和设备的标准。
(2)职业卫生设施应能使用适当设备以进行监督工人健康和工作环境所必须的分析和试验。
40.(1)职业卫生设施应在多学科处理框架内与下列机构合作:
(a)企业中与工人安全有关的设施;
(b)各生产单位和部门,以帮助其制定和实施有关的预防方案;
(c)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d)企业内工人代表,工人安全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
(2)在适宜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和职业安全设施可共同组建。
41.必要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负责健康、卫生、安全、职业康复、再培训和再分配、工作条件和工人福利等的外部设施和机构以及监察机构保持联系,并与指定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所设国际职业安全卫生危害报警系统的国家机构保持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