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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第171号建议书)

  18.如通过对工人的健康监督查出一种职业病,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将这种疾病通知主管当局。应告知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该项通知已发出。

  C.信息、教育、培训、咨询

  19.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制订和实施与本企业人员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

  20.职业卫生设施应参与急救人员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并参与企业内所有对职业安全卫生有贡献的工人的逐步和继续培训。

  21.为促使工作适应工人的状况,改善工作条件和环境,职业卫生设施应在职业保健和卫生以及人机工程学方面为雇主、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以及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充当顾问,并与已在这方面充当顾问的机构进行协作。

  22.(1)应以充分和适当方式将每个工人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其体格检查结果及其健康鉴定通知本人。

  (2)每个工人均应有权使用任何错误的或者可能导致错误的资料得到改正。

  (3)此外,职业卫生设施应就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向工人提供个人咨询。

  D.急救、治疗和保健计划

  23.企业的职业卫生设施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情况下,应在工人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或身体不适时提供急救和紧急治疗,并应配合组织急救。

  24.考虑到国家一级预防性医疗的组织情况,在可能和适当时,职业卫生设施应:

  (a)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危害进行免疫工作;

  (b)参加保护健康的运动;

  (c)在公共卫生计划范围内与卫生当局协作。

  25.主管机关应在考虑国家法律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于必要时,经所有有关方面,包括工人及其医生或初级保健设施(如可行)的同意,授权职业卫生设施承担或参与一项或多项职能:

  (a)为尚未停止工作或缺勤后恢复工作的工人进行治疗;

  (b)为工伤事故受害者进行治疗;

  (c)为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

  (d)职业再教育和职业再适应的医疗方面的工作。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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