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如果一缔约国政府依其植物保护法规禁止进口任何一种植物和植物产品,它应公开其决定并说明其理由,并应立即告知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
——(d)如果一缔约国政府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入境点进口特定产品,这些入境点的选择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缔约国政府应公布这些入境点,并告知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入境点不应有任何限制,除非有关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要求有植物卫生证书或要求受到检查或处理。
——(e)一缔约国政府为避免进口植物在运送中发生腐烂,其植物保护机构所作的任何检查应尽可能迅速。如果发现任何运送没有遵照进口国植物保护法规的要求,应通知出口国植物保护机构。如果运送的植物部分或全部销毁,应立即送一份官方报告给出口国植物保护机构。
——(f)缔约国政府在不威胁到它们自己的植物产量时,应规定:将非拟种植的植物,如谷类、水果、蔬菜、采割的花卉,入境的植物卫生证书要求减少到最低量。
——(g)缔约国政府在保持足够警惕、避免植物病虫害传播的条件下,可以就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病虫害种类及植物致病有机体进行科学研究而进口作出一些规定。
——3.本条中列明的措施不适用于通过缔约国政府的领土运输的货物,除非这些措施对保护它们自己的植物很有必要。
第七条 国际合作
——缔约国政府应以最大可行的程度相互合作达到本公约的目标,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a)各缔约国政府同意与FAO合作建立有关植物病虫害的世界信息机构,为此目的,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的设施和服务。当这一机构建立时,它将定期为FAO提供以下信息:
——(i)报告具有现实或潜在危险的,在经济上重要的植物和植物病虫害存在、突发、传播的情况;
——(ii)研究出来的有关有效控制植物和植物病虫害措施的信息。
——(b)各缔约国政府应尽可能实际地参与每一次抗击病虫害的战斗,尤其是严重危及庄稼产量,需要国际行动去共同面对的毁灭性病虫害事件。
第八条 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
——1.缔约国政府承诺就建立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在合适的区域相互合作。
——2.区域性植物保护组织应在辖区范围内作为一个整体协调一致运作,并参与各种活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标。
第九条 争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