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国际贩运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及其涉及到的容器、储存地、运输设施的消毒和除虫工作;
——(iv)核发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卫生条件和来源的证书(以下简称“植物卫生证书”);
——(b)交流国家间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病虫害信息和预防控制措施;
——(c)植物保护领域的研究和调查。
——2.各缔约国政府应向FAO总干事提交一份国内植物保护组织的范围和该组织变化的说明,FAO应将这些信息发送到所有的缔约国政府。
第五条 植物卫生证书
——1.各缔约国政府应就核发植物卫生证书作出安排,与其他缔约国政府植物保护规则保持一致,并遵守以下条款:
——(a)实施检查与核发证书,必须由技术合格的管理机构和正式授权的官员作出,只有在这些官员对信息和有关知识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进口国家的机构才可能相信文件的可信性而接受证书;
——(b)适用于拟种植或繁殖植物的证书必须采用本公约附录中的措辞,必须包括进口国可能要求的附加声明,在适当且与进口国的要求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该证书样本也可用于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
——(c)证书应不加改变或删除地遵守。
——2.各缔约国政府承诺对进口至本国领土的拟种植或繁殖植物不要求与附录规定样本不一致的植物卫生证书。
第六条 与进口有关的要求
——1.为了达到防止植物病虫害进入它们领土的目的,缔约国政府应有足够的权力管理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入境;为此,可以
——(a)规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口的限制和要求;
——(b)禁止异常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或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c)检查或扣留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d)处理、销毁异常运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拒绝其入境,或要求处理或销毁此类运送。
——2.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国际贸易的干预,各缔约国政府承诺执行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遵守以下条款:
——(a)根据植物保护法规,缔约国政府不应采取本条第1款列明的任何措施,除非出于植物卫生的考虑这些措施是必需的。
——(b)如果一缔约国政府就植物和植物产品进口至本国领土规定了限制和要求,它应公布这些限制和要求并马上与其他缔约国政府的植物保护机构和FAO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