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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1.如果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存在争议,或一缔约国政府认为另一缔约国政府的行为,尤其是关于禁止或限制从本国领土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依据与该政府在本公约第五、六条规定下的义务相冲突,该政府或有关政府可以要求FAO总干事指定一个委员会讨论争论的问题。
  ——2.FAO总干事在与有关的缔约国政府协商后,应指定一个包括这些政府的代表的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考虑有关政府呈送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形式后,讨论争论的问题。委员会应提交给FAO总干事一份报告,由FAO将其发送到有关缔约国政府和其他政府。
  ——3.尽管委员会的建议在性质上没有约束力,缔约国政府同意将这些建议作为那些与争端事项有关的政府重新考虑的基础。
  ——4.有关政府平等分担专家的费用。

第十条 先前协定的替代



  ——本公约将终止并替代缔约国政府于1881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防治葡萄根瘤蚜措施的国际公约》,1889年8月15日在柏林签订的《附属公约》,1929年4月16日在罗马签订的《植物保护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1.任何政府可在批准或加入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与FAO联系,声明本公约适用于与它责任重大的国际事务有关的所有或任何领土,在FAO总干事对声明认可后的第30天,本公约对声明中所特指的领土适用。
  ——2.任何根据第1款对FAO干事作出声明的缔约国政府,也可在任一时间再次声明变更前次声明的范围或终止本公约对任一领土的适用,这种变更或终止适用在FAO总干事对声明认可后的第30天生效。
  ——3.FAO总干事应把缔约国政府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通知所有批准和加入国政府。

第十二条 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在1952年5月1日前开放供所有政府签署,并应尽可能早地获得批准。批准文书应交FAO总干事保存,由总干事通知每一批准国的交存日期。
  ——2.一旦本公约依照第14条的规定生效,它应开放供非签字国加入。加入于加入文书交存FAO总干事时生效,并由其通知所有的签字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

第十三条 修正



  ——1.缔约国政府关于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给。FAO总干事。
  ——2.FAO总干事收到缔约国政府的修正案,应交由FAO常规或特别会议讨论,如果修正案涉及到改变重要的技术或对缔约国政府施加附加义务,应由FAO在大会之前召集由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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