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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1951年12月6日签订于罗马)

引言



  ——缔约国政府认识到就控制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跨境传播和蔓延进行国际合作的益处,并愿意在为实现这些目的而采取措施方面进行紧密合作,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和责任



  ——1.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采取共同而有效的行动,提高控制手段,缔约国政府承诺依照本公约和依第三条签订的补充协定的规定,采取立法、技术和行政措施。
  ——2.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在各自的领土内实现本公约要求的责任。

第二条 范围



  ——1.为了本公约的宗旨,术语“植物”应指有生命力的植物及其组成部分,包括本公约第六条有关进口监管规定中所指明的种子和缔约国政策认为依第四条第1款(a)(iv)项和第五条应核发植物卫生证书的种子;术语“植物产品”应指植物来源地未经制作或已经加工的材料,包括没有在术语“植物”中加以规定的种子。
  ——2.缔约国政府可以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储存地、容器、运送、包装材料和各种中介物,包括与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国际运输有关的土地。
  ——3.本公约与对国际贸易意义重大的病虫害尤为有关。

第三条 补充协定



  ——1.联合国粮农组织(以下简称“FAO”)可根据缔约国政府的建议或自己的考虑,制定适用于特定地区、特定病虫害、特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和植物产品国际运输的特定方法的本公约的补充协定,以解决植物保护中需要特别注意或行动的问题。
  ——2.任何此类补充协定应经每一个缔约国政府接受,并与FAO组织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一致时,才能生效。

第四条 植物保护的国家组织



  ——1.各缔约国政府应尽快尽力地制定以下规定:
  ——(a)一个有以下职能的官方植物保护组织:
  ——(i)检查生长的植物及其培植区域(包括田野、植物园、苗圃、花园和温室):检查储存和运输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特别是那些已报告核物病虫害存在、突发和扩散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检查这些病虫害的控制情况;
  ——(ii)检查国际贩运中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可能的情况下,检查在国际贩运中偶然携带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其他物品或商品;为了防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病虫害的跨境传播,检查和监管与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商品的国际贩运有关的所有储存和运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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