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察一方应将其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被视察一方。上述通知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十八款在视察组抵达被视察一方领土的入出境点的预计时间前十天递交。通知应写明:
(一)将要使用的入出境点;
(二)抵达入出境点的预计时间;
(三)将被视察的监督对象(包括裁减地点)的登记号码,在进行要求视察时,确定被视察地区界限的至少4个点的坐标;
(四)首次视察是要求视察、监督对象视察还是裁减地点视察。如在连续视察中有要求视察,视察应从要求视察开始;
(五)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通知用被视察一方的文字(中文或俄文)转交。
三、被视察一方在收到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后,应在三天内确认通知中指明的视察组预计抵达时间和进行视察的入出境点。
四、如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视察一方无法保证履行视察意向通知的某一点,该方应尽快向视察一方做出相应的说明。视察一方有权根据本条第一款发出进行视察意向的新通知。
五、如视察组迟于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中指明的抵达时间超过3小时,则本次视察取消。
六、被视察一方应派陪同组到入出境点迎接视察组,协助其迅速办理进入有关国家的各种手续,陪同视察组并向其提供其他协助直至其出境。被视察一方保证视察组在被视察一方境内停留期间的安全。
七、抵达和返回入出境点的时间由视察组和陪同组各自进行登记。
八、在进行连续视察时,视察组在抵达入出境点后1小时内宣布第一个视察地点。
九、在视察过程中,视察组可按照陪同组规定的程序携带和使用自己的资料、文件和仪器,如:地图、示意图、表格和其他图表资料、望远镜、摄像机、照相机、口述录音机、卷尺、电(池)灯、磁指北针和便携式计算机。
十、视察组携带的仪器应在入出境点接受陪同组的检查。如陪同组检查确认,仪器具有与本议定书规定的视察要求不符的功能,陪同组有权拒绝视察组使用这种仪器,并将仪器保存在入出境点直至视察组返回。
十一、被视察一方应保证用最快的运输工具将视察组送抵视察地点。视察组从入出境点抵达第一个视察地点,或一次视察结束后抵达下一个视察地点,或在结束最后一次视察后返回入出境点的时间均不应超过12小时。如视察地点位于难于通行的地区,视察组最迟应在18小时内被运抵,除非视察组和陪同组另有协议。
十二、被视察一方用其选定的方法和路线将视察组送抵视察地点。
第四条 进行视察的一般规则
一、视察员和陪同组成员应佩带区别标志,以相应地表明其作为视察员和陪同组成员的身份,并用被视察一方和视察一方的文字标明姓名。
二、视察组从抵达被视察一方领土的入出境点时开始履行其职责,自离开被视察一方领土的入出境点时结束履行其职责。
三、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视察员应尊重和遵守被视察一方适用的法律和规定。
四、视察一方应保证视察组具有用被视察一方的语言与陪同组自由交流的能力。经视察组与陪同组协商,视察员与陪同组成员也可用其他语言进行交流。
五、在被视察一方领土停留期间,视察员有权在必要时使用被视察一方提供的通信手段与视察一方的使馆或领事馆保持联系。
六、如发生要求视察员前往入出境点的紧急情况,陪同组应负责安排。
七、在视察过程中,陪同组有权观察视察组使用的仪器。
八、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视察员不应干预视察地点正在进行的活动,不应在视察地点从事可能违反安全技术规则和办公程序的活动。
九、被视察一方在视察地点应向视察组提供工作、存放仪器、休息和用餐的场所。
十、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一方必要时应向视察一方提供具有高度越野能力的交通工具。
十一、在进行监督对象视察或要求视察时,视察员有权进入任何存放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建筑物。在对裁减地点进行视察时,视察员有权进人实施裁减的车间。视察员无权进入入口未经改装的、且入口宽不足2米的建筑物。
十二、在对监督对象或在指定地区内进行视察时,视察员有权查看飞机固定掩体,以便确认其中是否存放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十三、在对监督对象或在指定地区内进行视察时,视察员只能在查看数量所必需的程度内,有权接近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十四、被视察一方有权遮盖技术装备的个别敏感部位(技术装备上的个别元件、部件和机件)和宣布敏感场所。敏感场所的面积应尽可能加以限制。
十五、被视察一方有权拒绝视察一方接近外形尺寸(宽度、高度、长度或直径)不足2米的遮盖目标(集装箱)。
十六、如拒绝接近敏感场所或遮盖目标(集装箱),陪同组应说明其中是否存放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有此类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陪同组应说明其种类、型号和数量。
十七、视察员在陪同组在场并预先通知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拍照和摄像,目的仅限于登记协定规定的、位于露天场地的、数量不少于50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并以文件形式记录在视察过程中未解决的有关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方面的不明问题。陪同组应与视察组合作,并有权确定拍照和摄像的位置。
十八、为登记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可使用35毫米胶卷的照相机或摄像机。为了以文件形式记录不明问题,可使用快速成像照相机。
十九、对不明问题的相应说明和与此有关的照片应列入视察报告。
二十、如在视察过程中视察组看到陪同组宣布已裁减的军事技术装备,则有权对这些装备进行视察,以确认其是否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已被裁减。
二十一、在遵守本议定书第二条第十五款规定的情况下,视察报告一经双方签署,视察便视为结束。
二十二、视察组应在视察结束前3小时通知新的视察地点或前往入出境点的意向。被视察一方应在遵守本议定书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情况下保证视察组尽快抵达新的视察地点或入出境点,除非视察组和陪同组另有协议。
二十三、视察组在遵守本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通知后续的视察,如:
(一)与前一视察地点同一个入出境点相连的任何监督对象;或
(二)在视察组抵达的入出境点是最近入出境点的任何指定地区范围之内;或
(三)与视察组抵达的入出境点相连的任何裁减地点。
二十四、视察组应通过其入境时的入出境点离开被视察一方的领土,除非另有协议。
第五条 监督对象的视察
一、每一方有权对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建制单位或部队进行视察。
对监督对象的视察不得拒绝,这种视察只能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推迟。
二、视察组抵达监督对象后,被视察一方陪同前往举行预备会议的地点,并在会议地点向视察组提交至少3份监督对象示意图。监督对象示意图包括:
(一)监督对象范围内精度达10秒的一个点的地理坐标,并标明正北;
(二)示意图的比例尺;
(三)监督对象所属地区的清晰界线、监督对象的登记号码;
(四)门宽2米以上的建筑物,举行预备会议的地点至这些建筑物的道路及这些建筑物之间的道路;
(五)监督对象的所有入口;
(六)根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九款提供的场所的分布地点。
三、在提交监督对象示意图后举行预备会议,时间不超过1小时,除非视察组与陪同组另有协议。会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视察地点内的安全技术规则和办公程序;
(二)视察地点内的交通和通信办法;
(三)监督对象所在地存放的、属于其他监督对象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