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格四
关于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裁减地点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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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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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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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减地点名称(番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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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名称和坐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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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 ┃
┃ ┃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型号 ┃
┃ ┃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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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五
关于监督对象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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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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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单位登记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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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制单位名称(番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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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地(地理名称、坐标) ┃
┃ ┃
┃入出境点 ┃
┃ ┃
┃人员编制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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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种类和型号 ┃
┃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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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的附件
关于监督和核查议定书
双方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条,特此商定有关实施监督和核查的程序和规定。
第一条 术语定义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一、“视察一方”系指提出和进行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二、“被视察一方”系指在其领土上接受视察的协定缔约一方。
三、“视察员”系指列入视察一方视察员名单的任何代表。
四、“视察组”系指由视察一方指定进行具体视察的视察员组成的团组。
五、“陪同组”系指由被视察一方派出陪同视察组进行具体视察的人员组成的团组。
六、“视察地点”系指进行具体视察的地区、地点或对象。
七、“监督对象”系指:
(一)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炮营、航空大队),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或其他同级部队的建制单位或部队,在其常驻地范围内拥有协定限制的、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二)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三条已予通报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地点;
(三)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二条已予通报的协定限制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库存地点;
(四)部署在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第一条已予通报驻地的,编制标准相当于旅、团、独立营、航空大队或单独配置的营、航空大队的,执行守卫国界任务的边防部队(边防军)建制单位或部队(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除外),无论其是否拥有协定规定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
八、“单独配置的营”系指编制属于旅、团编成,但配置在距旅、团基本驻地10公里以上的营。
九、“敏感场所”系指由被视察一方经陪同组划定为敏感的、可阻止或拒绝接近的任何军事技术装备、建筑物或地点。
十、“入出境点”系指由一方指定的、供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和视察结束后离境的过境点。
十一、“指定地区”系指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可进行要求视察的任何地区。指定地区的面积不能超过16平方公里。该地区任何两点之间的直线距离不能超过6公里。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为保证对协定规定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每一方有权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视察并有义务接受视察。
二、这些视察的目的是:
(一)根据《关于交换资料议定书》提供的资料对双方遵守协定规定的数量限额情况进行监督。
(二)根据《关于裁减程序议定书》对在协定适用地理范围内裁减地点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裁减过程进行监督。
三、每一方在裁减期间有权进行和有义务接受视察,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3次。裁减结束后,对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的视察每年各不超过2次。每次视察过程中核查不超过3个监督对象。
四、在视察期间,视察员享有外交代表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乙)项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五、未经双方同意,在视察过程中获取的任何资料不得泄露、公布和向第三方转交。
六、在边界东段和边界西段不能同时有一个以上的视察组。
七、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视察员名单。名单中写明视察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护照号码。每一方视察员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人。
八、每一方有权更换本方视察员的名单。这种更换应在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通知另一方。
九、每一方可要求另一方撤销根据本条第七款和第八款提出的视察员名单中的任何人员。对此要求另一方无权拒绝。此种要求应在收到名单或更换名单后三十天内提出。
十、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双方交换有关各自的入出境点的通知。每一方有权改变已指明的入出境点或增补新的入出境点,但至少应在改变或增补前六十天通知另一方。
十一、每个监督对象应与视察组前来对该监督对象进行视察的一个或数个入出境点相连。
十二、任何视察组中视察员的人数不应超过7人。
十三、对每个监督对象的视察或裁减地点的视察或要求视察,均算作一次视察,并从视察一方可进行的视察总额中扣除。
十四、在任何视察地点视察组最多可停留24小时。视察组有权连续进行不超过3次具体视察。
十五、在边界东段或边界西段,下一个视察组入境进行视察与前一个视察组结束视察后离境之间的时间应不少于三十天。
十六、被视察一方保障视察组的饮食、住所、交通、工作场所,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
十七、视察一方负担本方视察员赴指定入出境点的往返交通费用。被视察一方负担视察一方视察员在本方领土停留的费用。
十八、本议定书所需的全部通知和资料均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双方可能补充商定的其他途径转交。
十九、双方不在夜间、休息日以及双方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相互通知的节日进行视察。在协定整个有效期限内,每一方有权对节日的清单做出变动。
第三条 视察意向的通知和入出境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