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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所有的分会协议,以及公摊、靠港和航次权利的协议和修正,或其他直接有关及影响这种协议的文件,都应在接到请求时,提供给其货载由公会承运的国家及其航运公司为公会会员的国家的有关当局。

第三章 与托运人的关系

  第七条 忠诚信约
  一、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有权与托运人订立并维持忠诚信约,其形式和内容由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协商议定。这种信约应提供保障,明确规定托运人和公会会员的权利。这种信约应以契约制或任何其他合法制度为基础。
  二、不论签订何种忠诚信约,适用于忠诚托运人的运费率,应规定在适用于其他托运人的费率的一定百分比之内。如两种费率之间的差数变动提高了对忠诚托运人的费率,则该差数变动只能在向该托运人提出为期一百五十天的通知后才能实行,或依照区域的惯例及(或)协议实行。因运费率差数的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应按忠诚信约的规定予以解决。
  三、忠诚信约应提供保障,依下列条文明确规定托运人和为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托运人应对根据有关卖货契约条件由其掌握或由其分支公司或子公司或运输代理人掌握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但托运人不得用规避、隐瞒或中间人的手法,企图违反忠诚信约,转移货物。
  (二)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转移货物。
  (二)如订有忠诚契约,契约内应明确规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及(或)罚金的范围。但公会会员公司得决定征收较低额的违约金或放弃征收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根据契约应付违约金的数目,不应超过对有关货物根据契约内规定费率计算的运费额。
  (三)托运人在履幸公会在忠诚信约中规定的条件后,应有权完全恢复忠诚地位。
  (四)忠诚信约应载明:
  1.明白规定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以内的货物清单,其中可以包括不加标志或不计件数而交运的大宗散装货物;
  2.一项定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以上1.以外的货物将被认为不在忠诚信约范围之内;
  3.因忠诚信约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法;
  4.经托运人或公会请求,在提出书面后的规定期限后,不受处罚而终止忠诚信约的条款;
  5.给予特免的条件。
  五.如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或)托运人对一项拟议忠诚信约的形式或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守则所定适当程序将争议提付解决。
  第八条 特免
  (1)公会应在忠诚信约的条款内规定,托运人请求特免时,应予迅速审查和作出决定:如扣留特免,应在对方请求时以书面说明理由。如公会未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确认将为托运人的货物也在忠诚信约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舱位,托运人有权以任何船舶载运该项货物,而不受处罚。
  (2)对于需有最低货载限额才准予弯靠的港口,如托运人虽已及时发出通知,而航运公司未来装货,或航运公司未于议定期间内答复,则托运人自然有权以任何可用船舶载运其货物,而不损及其忠诚地位。
  第九条 费率表及有关条件和(或)规章的获得
  费率表,有关条件,规章及其规定,遇有请求时应以合理价格售给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其他有关当事方面,并应在航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办理处备供检查。它们应载明与适用费率及运送货物有关的所有条件。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公会应把其活动情况向托运人组织或托运人代表作出年度报告,旨在提供他们所关心的一般报导,包括有关下列各事的资料:同托运人和托运人组织进行的协商,对申诉采取的行动,会员的变运,以及航线、费率及运输条件的重大变动。遇有请求时,公会应向公会经营其货运各国的有关当局提送这种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 协商机构
  一、在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及--可行时--托运人之间,应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有关当局愿意时,上述各方可由它为此目的指定。此种协商应根据上述任何一方的请求随时进行。有关当局如提出请求,那么他们应有权充分参加此种协商,但他们的参加并不意味着具有决定的作用。
  二、下列问题可以作为协商的主题:
  (一)一般费率条件及有关规定的更动;
  (二)费率的一般水平及主要货物的费率的更动。
  (三)促进贸易性运费率及(或)特别运费率;
  (四)收取附加费和有关的更动;
  (五)订立忠诚信约,或变动其形式和一般条件;
  (六)港口费率分类的更动;
  (七)托运人提供有关预期货物的数量及性质的必要资料的程序;
  (八)托运货物的提交,及有关通知备货情况的要求。
  三、下列问题,在属于公会活动范围的程度内,也得作为协商的主题:
  (一)实行货物检验;
  (二)服务方式的更动
  (三)采用新的货运技术,特别是成组运输--随而引起常规服务的减少或直接服务的消失--的影响;
  (四)航运服务的适应情况和质量,包括公摊、靠港或航次办法对航运服务的能否获得及对以何种运费率提供航运服务的影响;公会班轮营运区域及班次的更动。
  四、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以前举行。如欲对第十一条第二和三款所述问题作出决定,应事先发出通知。如不可能,则可以在举行协商以前先作出紧急决定。
  五、协商不得无故拖延,无论如何应在公会协议内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开始,公会协议内如无此项规定,则应于收到协商提议后三十日内开始,但本守则对期限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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