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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

  七、按本守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收取附加费或采用货币调整率时,促进贸易性运费率不构成例外。
  八、在公会营运航线上有关港口弯靠的每个公会会员航运公司应接受,不得无理拒绝,经公会规定促进贸易性运费率的货载的公平份额。
  第十六条 附加费
  一、公会因费用的突然增加或异常增加或收益减少而收取的附加费,应视为临时性质。上述附加费应随着所面临局势或条件的改善而减少,并应在促使其收取此项费用的局势或条件不再存在时立即撤销,但应遵守本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开始征收附加费时即应指出这点,并应尽可能对足以导致附加费提高、减少或撤销的局热或条件变化加以说明。
  二、对运往某一港口或由某一港口运出的货物征收的附加费,也应视为临时性的,应随着该港情况的改变同样予以增减或取消,但应遵守本条第六款的规定。
  三、不论全面地或仅对某一港口收取附加费,均应事先发出通知,并根据要求由有关公会同直接受附加费影响且经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程序进行协商,但由于当时局势必须立即征收附加费时,不在此限。在事先未经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的情况下,应根据要求于开始改收后尽早进行协商。在这种协商之前,公会应提出它们所以认为应该收取附加费的资料。
  四、除各方另有协议外,如本条所述有关各方之间,于收到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十五天内,对于收取附加费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除有关各方另有协议外,如在收到上述通知三十天后仍未解决争议时,则可以在争议未解决前先收取附加费。
  五、如在特殊情况下,未经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事先协商即行收取附加费,又未能通过事后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照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六、如因按照本守则的规定,就收取附加费的问题进行协商及(或)进行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比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发出的通知内所定收取附加费的日期延后,因而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有财务上的损失时,可以在取消附加费前延长一个相应的时期以资补偿。相反地,公会收取的附加费,事后如经本守则所定的协商或其他程序,决定和同意其为不合理或超收时,则除另有协议外,如经有关当事各方提出要求,应于提出要求后三十日内将所收的款额或上述决定的超收数额退还给他们。
  第十七条 货币变动
  一、外汇率变动,包括正式的贬值或增值,引起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在公会范围内营业的总营运费用及(或)收入的变动,为实行货币调整或变动运费率的正当理由。调整或变动应尽可能使有关会员公司总计起来不因调整或变动而有所损益,调整或变动可以采取货币附加费折扣的方式,也可采取运费率增减的方式。
  二、这种调整或变动应先行通知,如有区域惯例,通知应依区域惯例办理,并应由有关公司直接受影响且经本守则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当事各方,按照本守则的规定进行协商,但如因情况特殊必须立即适用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时,不在此限。如未经事先协商即行适用,应于其后尽速进行协商。协商的主题应是货币调整或运费率变动的适用幅度和实施日期。并应依照第十六条第四、五款中有关附加费的各项规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于宣布意图实行货币附加费或运费率变动之日起算十五日内举行并完成。
  三、如果在十五天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守则所定有关解决争议的规定办理。
  四、第十六条第六款的各项规定应在必要的调整后适用于本条述及的货币调整和运费率变动。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战斗船
  公会会员不得在公会营运的航线上使用战斗船驱逐非公会会员的航运公司,以达到排除,防止或减少竞争的目的。
  第十九条 服务的适应情况
  一、公会应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保证其会员公司在所经营的航线上按需要班次提供定期的,足够的且有效的服务,并应为此作出安排,以尽可能避免航次过于集中或过于稀疏。公会于安排航次时也应考虑到任何必要的特别措施,以适应货物数量的季节性变化。
  二、公会及本守则中规定有权参加协商的其他各方,包括愿意参加的有关当局,应经常检查对舱位的需要、服务的适应及适合情况,尤其是合理化和提高服务效率的可能性,并应在这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查明是由服务合理化而得的利益,应在运费率水平上得到公平的反映。
  三、对需有一定最低限额的货款才予弯靠的港口,其最低限额应在运价表内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就有无这些货物提出适当通知。
  第二十条 公会总办事处
  公会通常应在其经营货运的国家设立其总办事处,但公会的会员航运公司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代表
  公会应在其经营货运的所有国家内派驻当地代表,唯如有实际困难,可设区域性的代表。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应随时提供,这些代表应确保托运人及公会均能迅速获知彼此的意见,以便迅速作出决定。在公会认为适宜时,应授给代表作出决定的适当权力。
  第二十二条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的内容
  公会协议、参加货载承运协议和忠诚信约,应与本守则内可以适用的各项要求相符,并可包含经协议的而与本守则并无抵触的其他规定。
  第二编

第六章 解决争议的规则和机构


A.总则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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