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一、如建议为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二、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
(一)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二)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得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得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本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所附的理由。
三、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的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一、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实资料的单据和清单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二、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的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四十二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一、(一)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非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二)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本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二、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每一当事方应负担他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系属诬告或无稽,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其他当事方面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一、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内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二、以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期限,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三、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四、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
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四十五条
一、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二、本守则附件内的程序规定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的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三、当事各方得协议采用不与守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程序规则。
四、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决定作出。
五、自指定调解人之日算起,至迟六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五)、(六)和(七)项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期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C.制度机构
第四十六条
一、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需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二、登记人应斟酌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一份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二)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三)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或拒绝,包括理由;
(四)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四十条的规定;
(五)为了编制第五十二条所述的审查会议所需的资料,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与第三十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执行
一、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二、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四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一、从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以备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以备加入。
二、所有国家,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同意,随后以予批准、接受或同意;或
(二)签字而在批准、接受或同意方面不作保留;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