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 (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
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