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开展健身活动并符合条件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的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备案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提交场地设施、社会体育指导员配置、参加健身活动人数、健身活动项目等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经过备案后,从次年开始,应在每年一月份申请复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九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备案实施细则,对群众性体育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一般应在每年一季度完成备案工作和复审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可对经过备案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进行挂牌。
第四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应遵守科学、文明、自愿、合法、有序的原则,在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下,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接受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民身心健康,严禁从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不得开展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对违反规定的,取消全民健身活动站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按照《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遵循科学、文明、安全、友善、诚信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提供志愿服务。社会体育指导员应不断丰富体育科学知识,提高体育运动技能和指导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应保持与场地周边群众的和谐关系,保护环境,不扰民、无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活动站点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按照《
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