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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因新旧计量规则差异导致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资本的数量下降,减少部分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分五年逐步实施,即第一年加回80%,第二年加回60%,第三年加回40%,第四年加回20%,第五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做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7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三) 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略)

  (四)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略)

  (六) 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略)

  (七) 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八) 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略)

  (九)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略)

  (十)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一)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二) 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三) 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十四)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十五) 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十七)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专业贷款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8]69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09]97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银监发[2009]104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银监发[2009]109号),《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2009]116号),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13号),《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审批指引》(银监发[2010]1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一、 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若该工具被列为负债,必须具有本金吸收损失的能力。
  (三)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和次级债务之后。
  (四)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没有到期日,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六)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应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七)发行银行赎回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八)本金的偿付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并且发行银行不得假设或形成本金偿付将得到银监会批准的市场预期。
  (九)任何情况下发行银行都有权取消资本工具的分红或派息,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发行银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它到期债务。取消分红或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得构成对发行银行的其他限制。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十一)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二)不得包含妨碍发行银行补充资本的条款。
  (十三)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十四)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三、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
  (三)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始期限不低于5年,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必须得到银监会的事先批准。
  (六)商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事件是指以下两者中的较早者:
  1.银监会认定若不进行减记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2. 银监会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银行将无法生存。
  (八)除非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加快偿付未来到期债务(本金或利息)。
  (九)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附件2: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风险权重
  表1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

项目

权重

1.现金类资产

 

1.1现金

0%

1.2黄金

0%

1.3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

0%

2.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2.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

0%

2.2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

0%

2.3对评级AA-(含A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0%

2.4对评级AA-以下,A-(含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20%

2.5对评级A-以下,BBB-(含BB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50%

2.6对评级BBB-以下,B-(含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0%

2.7对评级B-以下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50%

2.8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100%

3.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20% 

4.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4.1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

0%

4.2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4.2.1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0%

4.2.2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

100%

4.3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

 

4.3.1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

20%

4.3.2原始期限3个月以上

25%

4.4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100%

4.5对我国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5.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5.1对评级AA-(含A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25%

5.2对评级AA-以下,A-(含A-)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50%

5.3对评级A-以下,B-(含B-)以上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00%

5.4对评级B-以下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50%

5.5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

100%

5.6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债权

0%

5.7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

100%

6.对一般企业的债权

100%

7.对符合标准的微型和小型企业的债权

75%

8.对个人的债权

 

8.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0%

8.2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的部分

150%

8.3对个人其他债权

75%

9.租赁资产余值

100%

10.股权

 

10.1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250%

10.2 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400%

10.3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的股权投资

400%

10.4对工商企业的其他股权投资

1250%

11.非自用不动产

 

11.1 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并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非自用不动产

100%

11.2 其他非自用不动产

1250%

12.其他

 

12.1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250%

12.2其他表内资产

100%



  二、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表2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表

项目

信用转换系数

1.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

100%

2.贷款承诺

 

2.1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的贷款承诺

20%

2.2原始期限1年以上的贷款承诺

50%

2.3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

0%

3.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

 

3.1 一般未使用额度

50%

3.2 符合标准的未使用额度

20%

4.票据发行便利

50%

5.循环认购便利

50%

6.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

100%

7.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

20%

8.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

50%

9.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

100%

10. 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

100%

11.其他表外项目

100%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承兑汇票、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及融资性保函等。
  (二)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三)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
  (四)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

  三、证券、商品、外汇交易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风险暴露
  (一)货款对付模式下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1.货款对付模式指在结算日,证券和资金、资金和资金进行实时同步、最终一致、不可撤销的交收。
  2.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

  其中:
  (1) 为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 为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合约结算价格与当期市场价格差异而产生的风险暴露;
  (3)R为与延迟交易时间相关的资本计提比例,具体见表3。

  表3 货款对付模式下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资本计提比例

自合约结算日起延迟交易

的交易日数

资本计提比例

4(含)个交易日以内

0%

5至15(含)个交易日之间

8%

16至30(含)个交易日之间

50%

31至45(含)个交易日之间

75%

46(含)个交易日以上

100%


  (二)非货款对付模式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
  非货款对付模式下,因商业银行已执行支付,而交易对手未在约定日期支付而产生的风险暴露:自商业银行执行支付之日起,交易对手未支付部分视同对该交易对手的债权进行处理;自交易对手应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交易对手仍未支付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250%。

  四、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表4 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种类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种类

质物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八)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

(九)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十)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保证

(一)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

(二)评级为BBB-(含BBB-)以上国家或地区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在A-(含A-)以上的境外商业银行和公共部门实体;

(四)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报银监会备案。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多边开发银行的范围见本办法第五十六条。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四、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三)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营业收入(近3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的债权。
  (四)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 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 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五)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六)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2. 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3. 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七)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 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八)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 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3. 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贷款银行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九)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 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2. 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3. 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十)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五、零售风险暴露
  (一)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2.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3.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二)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四)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五)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微型和小型企业的风险暴露,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六、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 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 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 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 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银监会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七、其他风险暴露
  (一)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2.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3.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4.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附件7:
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专业贷款内部评级体系应符合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在估计违约风险暴露时,还应充分考虑债务人违约后,为促使贷款所形成的资产投入运营而继续发放贷款的影响,以确保风险估计的审慎性。
  在估计违约概率时,还应注意项目不同阶段违约概率的变化,并谨慎处理违约概率与风险暴露相关性对风险加权资产计算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和预期损失比例计算专业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和预期损失。
  (三)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对专业贷款采用一维评级,评级应同时考虑债务人的特征和债项特征以及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直接反映预期损失。
  2.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设置非违约级别和违约级别。
  (四)商业银行可以对专业贷款中的一个或多个子类采用监管映射法,对其他子类采用内部评级法,但不得同时对同一子类的风险暴露采用不同的方法。
  (五)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若专业贷款的内部评级标准与监管评级标准不一致,应记录两者之间的差异,并向银监会解释差异存在的原因和合理性。

  二、采用监管映射法的主要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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