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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三、其他风险和事项的评估
  (一)集中度风险
  1.集中度风险是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或导致银行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和评估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银行的影响,并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2.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1)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借款人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例如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类的贷款。
  (2)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3)行业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例如对房地产行业贷款和对铁路、公路和基础设施等的贷款。
  (4)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5)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6)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7)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例如期限偏长贷款过于集中而产生的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各类集中度风险,并清楚地理解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所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还应当清楚地评估在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等压力市场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4.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并从多个角度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自身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
  5.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1)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2)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3)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4)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5)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6.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鉴于不同类别集中度风险特征各异,商业银行可针对不同类别集中度风险采用不同的资本计量方法。例如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可结合现金流覆盖程度计提相关资本,对中长期贷款可根据贷款期限特征计提相关资本,对房地产行业贷款可通过审慎估计行业整体平均违约趋势计提相关资本。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并配置相应资本。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2.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3.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应独立于负责交易和其他业务活动的风险承担部门(人员),报告路线也应保持独立。
  4.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为准确、及时、持续、充分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提供有效支持,其功能至少包括:
  (1)按设定的期限计算重新定价缺口,反映期限错配情况。
  (2)分币种计算和分析主要币种业务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3)定量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银行净利息收入和经济价值的影响情况。
  (4)支持对限额政策执行情况的核查。
  (5)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6)为模型验证提供有效支持。
  5.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6.商业银行在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过程中,应考虑包括重新定价风险、基差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和期权性风险在内的重要风险的影响,以及开展主要币种业务时所面临的利率风险。计量和评估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利率敏感的表内外资产负债项目。
  (1)对于重新定价风险,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监测重新定价缺口和利率平移情景模拟的结果,评估重新定价风险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可能影响。
  (2)对于基差风险,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基准利率之间的相关程度,评估定价基准不一致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产生的影响。
  (3)对于收益率曲线风险,商业银行应根据收益率曲线的旋转、扭曲对银行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的影响,计量和监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对各主要经营货币,商业银行应分别考量其收益率曲线不利变动带来的风险。
  (4)对于期权性风险,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银行账户业务中期权性风险的独立性和嵌入性特征;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基于有关业务历史数据对客户行为进行分析,并定期对客户行为分析结果进行检验和修正,以准确反映客户行为特点的变化。
  7.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户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压力测试应覆盖所有实质性的风险源。高级管理层在制定和审议利率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时,应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8.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应与银行的风险管理过程紧密结合。计量结果应被充分应用到银行的管理决策中。
  9.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银行账户利率重定价期限结构,适时调整定价方式与定价水平,科学引导业务经营,有效控制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10.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并定期检验风险缓释措施的有效性。
  11.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定期跟踪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
  12.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
  (三)流动性风险
  1.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银行规模、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业务条线和环节、各层次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2.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2)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3)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4)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5)有效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6)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3.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风险承受能力应包括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4.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5.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整体模式,并列明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整体的流动性管理政策。
  (2)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体系。
  (3)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
  (4)资产与负债组合。
  (5)流动性风险限额及超限额处理程序。
  (6)现金流量分析。
  (7)不同货币、不同国家、跨境、跨机构及跨业务条线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8)导致流动性风险增加的潜在因素及相应的监测流程。
  (9)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10)应急计划及流动性风险缓释工具管理。
  6.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若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商业银行应至少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7.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手段,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并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8.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有海外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9.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汇报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
  (1)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
  (2)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有关流动性风险的比率和其他指标,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
  (3)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
  (4)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
  (5)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
  (6)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7)能根据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针对不同的假设情景、限制条件收集、整理相关数据,及时实施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
  10.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商业银行应适时披露情况说明等资料以提高交易对手、客户、公众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信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11.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的结果评估其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性和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和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
  12.商业银行应根据流动性资产状况、市场的流动性状况评估本行的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应覆盖正常和压力情形。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流动性风险监测结果和管理情况,结合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结果,配置适当的资本抵御流动性风险。
  (四)声誉风险
  1.商业银行应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
  2.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构。
  (2)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3)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3.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声誉风险的情景分析,评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并根据情景分析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4.对于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隐性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可能面临的损失,并尽可能准确计量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5.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五)战略风险
  1.战略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策略不适当或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2.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2)商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3)商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六)资产证券化风险
  1.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相关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1)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声誉风险。
  (2)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
  (3)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
  (4)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2.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持续的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以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4.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对于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的或提供了隐性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并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七)估值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准确和一致,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2.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3.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相关风险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4.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考虑选择可靠数据:
  (1)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2)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3)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4)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5)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6)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7)市场成熟度。
  (8)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商业银行采用模型估值的,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局限性。

  四、压力测试
  (一)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框架下建立全面的、审慎的、前瞻性的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工作机制,通过以定量分析为主的方法测算在某些不利情景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及风险资产的变化,以评估对银行整体层面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的压力测试政策,确保压力测试工作的全面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并有效融入资本规划、资本应急预案等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体系中。压力测试政策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压力测试主管部门、各类风险主管部门或团队、资本管理部门等在压力测试工作中的职责。
  2.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设计的基本方法和工作流程,审批所使用的各类压力测试情景,建立定期评估、更新情景设计方法的机制。
  3.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下各类实质风险的单项压力测试框架和工作流程。
  4.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下各类风险间传导效应的压力测试框架和工作流程。
  5.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压力情景下的压力测试报告线路和管理层联动机制,管理层联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高管层、以及声誉风险、战略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别风险、集中度风险等各相关风险管理部门、资本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层应积极参与和推动银行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的实施,明确风险偏好与压力测试目标,设计压力测试情景,了解压力情形下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和资本充足情况,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减少可能的损失和对资本充足率的不利影响,提高商业银行对极端事件的风险抵御能力。
  (四)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应覆盖全行范围内的实质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等。
  (五)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应涵盖商业银行表内外风险暴露的主要资产组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信贷组合、零售信贷组合、债券投资组合、买入返售资产、股权投资组合、金融衍生品组合、资产证券化组合及表外业务等。
  (六)商业银行应合理设计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根据测试目的的需要,可以选择单因素压力变量,构建单一的情景假设,评估单一事件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也可以选择多因素压力变量,构建综合性的情景假设,分析、评估系统性风险对银行资本承压能力的影响。
  (七)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自主选择使用相应复杂程度的压力测试方法论。商业银行所选择的压力测试方法论应确保所设计情景能有效传导至各类实质风险,压力情景下各类风险间传导效应能有效加总。
  商业银行应根据内外部经济形势变化,建立定期评估、更新压力测试方法论的机制,不断提高压力测试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八)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身风险状况,采用定量或者非定量的方法评估特定风险领域在压力情景下的损失情况,并将特定风险领域的压力测试结果纳入到整体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中。特定风险领域应为可能影响银行稳定经营的重大风险领域。商业银行应定期研究、分析潜在的特定风险领域。
  (九)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完善的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系统,能够实施整体的压力测试,也能实施特定风险的专项压力测试。
  (十)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分为定期压力测试和不定期压力测试。原则上,定期压力测试至少一年一次。不定期压力测试视经济金融形势、监管需要或银行自身判断适时进行。
  (十一)商业银行应根据定期和不定期压力测试工作编制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试目的、情景设定、测试方法、测试结论、相关风险点分析、应急处理措施和其它改进措施等。
  (十二)商业银行应根据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工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附加资本。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和流动性管理计划应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并将其作为制订本行风险偏好和设定风险暴露限额的重要依据之一,为商业银行中长期战略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附件14: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一、实施申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准备工作,适时向银监会提交实施申请,获得核准后进入实施阶段。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核准包括银行集团和商业银行单一法人层面实施的申请和核准。在提交申请时,商业银行可根据本行实施进展情况,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分别提交实施申请。
  (一)治理结构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实施申请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以及参与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设定实施申请的内部程序,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报告流程,确保申请工作有效开展。
  2.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和批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规划及其重大调整。
  (2)审议和批准实施申请报告,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3)定期听取实施准备情况汇报,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本行战略发展、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3.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行具体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工作。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1)批准实施申请工作流程,明确各参与部门的工作职责,持续监督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2)建立定期的内部沟通和汇报机制,听取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整体情况、各项目实施进度以及主要差距。
  (3)组织本行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
  (4)根据银监会评估情况,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计划。
  4.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本行实施准备和申请的总体协调及推进工作。牵头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牵头实施准备和申请工作。
  (2)牵头开展本行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
  (3)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
  (4)具体组织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
  (5)组织落实整改计划,汇报整改情况。
  5.相关参与部门按照本行实施总体规划,在牵头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落实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相关工作。参与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提供实施申请所需材料。
  (2)定期开展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向牵头部门提供评估结果和相关支持。
  (3)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进展情况。
  (4)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工作。
  (5)根据银监会的评估意见和要求,落实与本部门相关的整改计划。
  (二)提交申请
  1.提交实施申请前,商业银行应接受银监会对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商业银行提交的评估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范围、申请目标、实施准备工作概述。
  (2)支持文档,包括但不限于治理结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的文档。其中,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关键定义及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核准的记录。
  (3)最近一次达标自我评估报告。
  (4)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5)验证报告以及审计报告。
  (6)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准备情况的材料。
  2.通过外包途径开发、维护计量模型的,商业银行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银监会提供全面评估所需的信息。
  3.改进情况经银监会评估认可后,商业银行可以提交实施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实施申请。实施申请应列明申请范围及目标。
  (2)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议通过实施申请的相关决议。
  (3)截止申请日更新的本部分(二)“提交申请”所要求的评估材料。
  (三)银行集团的实施申请
  1.银行集团总部应当负责银行集团层面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银监会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银监会对集团层面的实施核准。
  2.银行集团应当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及资产占比情况。
  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
  3.除满足本部分(二)“提交申请”关于提交评估材料和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当提交集团内部各法人机构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二、监管核准
  (一)一般核准
  1.银监会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实施进行核准。
  2.在实施核准时,银监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分析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
  (2)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起推动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进的自我完善机制。
  (3)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4)核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是否充分有效。
  3.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敦促整改。
  4.银监会根据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结果及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确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正式提交实施申请。
  5.银监会按照以下流程对商业银行实施申请进行核准:
  (1)检查和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制定核准方案、开展现场验收。根据评估阶段对商业银行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和后续整改情况,综合分析商业银行提交的各项材料确定核准方案,重点对评估阶段没有覆盖的方面及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验收。
  (3)撰写核准报告。核准报告应重点分析商业银行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差距、并行期安排等,最后提出初步核准建议。
  (4)核准意见反馈。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初步核准意见,核对确认事实。
  (5)签发核准意见。对核准意见为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列明银行需在并行期内整改达标的具体项目。
  (6)持续监控。对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持续监控其在并行期内的改进情况。
  6.在核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银监会有权根据评估和验收结果,要求商业银行调整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长期平均违约趋势、衰退期违约损失率、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重要参数,调整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附加因子等重要参数,调整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方法,使计量结果充分反映真实风险状况。
  7.经验收认为商业银行实施准备工作完全达到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以核准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若未能完全达到监管要求,但对实施有实质影响的核心项目达标、且对非实质性差距有明确的并行期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核准其有条件实施。
  未能获准实施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整改要求进行改进,经银监会认可后再次申请。
  (二)跨境核准
  1.银监会对银行集团的核准负主要责任,并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合作,达成一致核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银监会综合各东道国监管当局意见形成最终核准意见。
  2.对于由银行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境外附属机构,由银监会牵头核准。
  对在东道国当地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境外附属机构,银监会邀请东道国监管当局参与核准工作;对其他境外附属机构,银监会将会同东道国监管当局,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核准结果等方式共享核准信息。
  3.对实施方法与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境外附属机构,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核准。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核准、参与核准或分享核准主要信息。
  如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银行集团总部应按照银监会要求,提供境外附属机构的申请和核准情况。
  4.对在中国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商独资银行,由银监会牵头核准,并商洽其母国监管当局参与核准工作。
  对其他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其母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核准、参与核准或分享核准主要信息。
  5.对资产组合或实施方法与境外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商独资银行,由银监会负责核准。
  对于母国监管当局未同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要求,提供集团申请和核准情况。

  三、并行期安排
  (一)银监会对获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至少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核准当年12月31 日起计算。
  在并行期内,若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获得核准,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并行期。
  在并行期内,如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资本计量从内部评级初级法过渡到高级法,市场风险资本计量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或操作风险资本计量从标准法过渡到高级计量法,则并行期延长至新方法获批当年12月31日起之后3年。
  (二)获准有条件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每半年向银监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银监会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并行期结束时全面达到实施的监管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提前六个月向银监会提出结束并行期的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结束并行期。申请材料的提交应符合本附件第一部分(二)“提交申请”的要求。
  (四)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资本计量高级高级方法和其它方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底线要求。
  (五)并行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计算:
  1.按照其他方法计算资本底线
  Cs =(RWAs×CAR + Ds - EPs)×α
  其中:
  Cs为受资本底线约束的资本要求。
  RWAs为按其他方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CAR为最低资本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之和。
  Ds为采用其他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资本扣减项总额。
  EPs为采用其他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可计入资本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α为资本底线要求调整系数,并行期第一年为95%,第二年为90%,第三年及以后为80%。
  2.按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资本要求
  Ca = RWAa×CAR + Da - EPa
  其中:
  Ca为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中的一种或几种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的资本要求。
  RWAa为部分或全部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Da为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资本扣减项总额。
  EPa为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可计入资本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3.并行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计算
  RWA = Max(Cs - Ca ,0)×CAR-1 + RWAa
  其中,RWA为并行期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四、持续监督
  (一)银监会持续监督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审慎性,确保计量结果充分反映各种经济、政策环境变化对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负面影响。
  (二)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扩大高级方法覆盖范围、调整关键定义和重要参数、重建和调整计量模型等,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全面验证报告和定量影响测算分析报告。
  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验证和测算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评估、是否予以认可。
  (三)银监会通过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报告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了解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情况。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向银监会提交验证报告,验证报告应当有助于银监会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验证和修改情况。银监会可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提交的验证报告进行详细说明。
  (四)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1.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内部验证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2.评估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验证方法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3.评估商业银行验证数据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和验证工作的可靠性。
  4.审查商业银行的验证阶段是否覆盖了本办法要求的全部验证工作。
  5.评估商业银行验证触发机制和应变机制的执行情况。
  6.检查商业银行验证结果的运用情况,以及验证发现问题的整改纠正情况。
  7.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有关文档,评估文档的有效性。
  (五)如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包括但不限于计量结果低估资本要求,验证工作无法持续达到监管要求等,银监会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整改。如商业银行在限期结束后仍未能达到监管要求,银监会有权取消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其中,内部模型法返回检验结果在最近250个交易日内出现10次以上的突破后,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报告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整改,并设立6个月观测期。观测期内,商业银行仍不能进行有效整改的,银监会应当取消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资格。
  (六)商业银行被银监会取消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再向银监会申请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附件15:
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一、主要风险管理体系
  (一)信用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二)市场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三)操作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四)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五)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银行集团名称。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和财务并表的差异,以及二者的对应关系表。
  (四)按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
  (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分别披露前十大纳入计算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和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
  (六)拥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七)银行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三、资本数量及构成
  (一)所有监管资本项目与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对应关系。
  (二)资本构成项
  1.核心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
  (6)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2.其他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2)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3. 二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二级资本工具。
  (2)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部分。
  (3)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三)总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扣除项。
  1. 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项目的扣除数额,包括:
  (1)商誉。
  (2)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3)由经营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4)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5)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6)确定受益类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
  (7)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本银行股票。
  (8)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应予以扣除的正值或予以加回的负值。
  (9)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2. 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的,两家或多家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拥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数额,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数额。
  3. 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的,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
  4. 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
  5. 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的,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的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部分。
  6. 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其他依赖于商业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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