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主张,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Commonwealth Solar II)对在家用、商用、工业、机构和公共设施上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提供返款,明显背离了《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据马萨诸塞州《2008年绿色工作法案》设立的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负责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资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发展本州可再生能源产业,资金来源主要是向本州纳税人征收。2009年征收标准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设立“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Ⅱ”。该项目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为己支付法定清洁能源费、且按要求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的个人、商业企业和部分公共机构提供现金返款,标准为0.4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户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生产的光伏发电设备(包括太阳能板、转换器等),将可获得额外的现金返款,标准为0.05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0.1美元/瓦。
调查发现,该项目的年度预算为400万美元,每三个月为一期,预算为100万美元,但可临时追加,目前正在执行的第9期预算已追加至150万美元。该项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别向540个和567个项目提供返款,金额分别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本项目构成《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本项目运行中,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为马萨诸塞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资金),为马萨诸塞州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由于使用光伏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现金返款,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光伏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板、转换器等)的生产企业。
因此,本项目构成《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的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将提供额外的现金返款。额外现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额外返款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下的补贴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