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根据
《调查规则》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并与美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取消对可再生能源产业采取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内容的扶持政策,消除不利影响。
(三)立案公告。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
《调查规则》第
五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且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
《调查规则》第
六条、第
七条关于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所要求的申请书内容及有关证据的规定。根据审查结果,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6项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开展贸易壁垒调查。
(四)立案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后,调查机关书面通知了申请人和美国驻华
大使馆。2011年12月23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2011年11月25日发起的贸易壁垒调查的意见》,对调查的程序性等问题表达关注。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美方关注予以了考虑。
(五)发放国内产业问卷。
调查期间,根据
《调查规则》规定的有关程序,调查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并于2012年2月10日之前收到了部分国内生产企业的问卷答复。
二、关于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的调查初步结论
(一)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Renewable Energy Cost Recovery Incentive Program)对购买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在法律上该项目明显背离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5 年4月20日,华盛顿州参议院通过了《5101法案》。该法案第1节指出:州政府可以对购买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从而支持该产业的发展。该法案第3节(5)段对具体的鼓励措施进行了阐述:华盛顿州政府向通过太阳能、风能或厌氧沼气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提供资助,资助标准为0.15美元/千瓦时。同时,根据发电设备的来源可乘以相应的鼓励倍数:使用华盛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发电,倍数为2.4;使用装配有华盛顿州生产的逆变器的太阳能或风力发电机,倍数为1.2;使用华盛顿州之外的设备发电,倍数为0.8等。该法案规定,项目申请人每财政年度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美元。该项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
2009年,华盛顿州参议院对该项目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将该项目下获得资助范围扩大到社区太阳能项目;项目申请人每年获得的资助额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参加项目的电力公司(Light and power business)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1%,以两者中较高者为限,但不得超过电力公司的应缴税额;将该项目的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2010年,又将电力公司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0.5%。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项目申请人获得资助流程为:项目申请人安装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前,可就该设备向华盛顿州税务厅提交认证申请。税务厅就申请内容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认证项目申请人的设备可获得该项目资助。项目申请人获得认证后,每年向电力公司提交申请,就发电的数量申请现金资助。电力公司向项目申请人支付现金资助后,再向州税务厅申请相应金额的税收抵免。如项目申请人申请资助的总金额超过电力公司的可抵免额度,则实发资助金额将按相同比例减少。
州税务厅将检查电力公司的资助帐目, 以确定资助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支出是否平衡,资助总金额超出可抵免总额度时是否等比例减少等。
调查机关认为:
1、本项目构成《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本项目中,资助金额由电力公司根据标准先行支付给经州税务厅认证后的用户,然后电力公司向州税务厅申请等额的税收减免。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支出或亏损,其向用户支付的资助来源于政府的税收减免,电力公司发挥了资金传递的作用,负责将政府资助发放给项目经州税务厅认证的用户。最终实际发生的是政府税收减免形式的政府财政资助,属于《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i)中“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