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资助通过电力公司提供给经认证的用户,政府资助的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包括:“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这些可再生能源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资助,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无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政府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这也与《5101法案》规定的鼓励购买“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本项目构成《补贴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华盛顿州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进行自行发电的用户给予更多倍数的资助。这些更多倍数的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华盛顿州《5101法案》的规定违反了《补贴协定》第3条,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更多倍数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政府以税收减免形式提供的财政资助,且直接提供给使用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更多倍数的资助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华盛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
《1994年关贸总协定》 第
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二)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