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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修改评估报告等准则中有关签章条款的通知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签约时间。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惟一,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如果存在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约定。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不当使用评估报告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的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征得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完成评估业务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未包括的其他费用及其承担方式。
  第十五条 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估业务中止时,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委托方应当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方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与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协调;委托方或者产权持有者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中止履行和解除业务约定书的情形。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当评估程序所受限制对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时,评估机构可以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相关限制无法排除时,评估机构可以解除业务约定书。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业务约定书解除后评估服务费收取或者退回的比例或金额。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的变更

  第十九条 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签约各方发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评估程序受到限制需要增加、调整约定事项的,可以协商对业务约定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签约各方的违约责任。签约各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指南。
  金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另行规范。
  第三条 本指南所指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由标题、文号、声明、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构成。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五条 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应当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机构能够全面了解评估情况,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条 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 标题、文号、声明和摘要

  第七条 评估报告标题应当简明清晰,一般采用“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评估报告”的形式。
  评估报告文号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种类特征字、年份、报告序号。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声明遵循法律法规,恪守资产评估准则,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评估报告声明应当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和使用限制等内容。
  评估报告声明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摘要之前。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正文的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摘要。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地反映经济行为、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及其使用有效期、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等关键内容。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阅读全文:“以上内容摘自评估报告正文,欲了解本评估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应当阅读评估报告正文。”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正文之前。

第三章 正 文

  第十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
  (一)绪言;
  (二)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
  (三)评估目的;
  (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五)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六)评估基准日;
  (七)评估依据;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十)评估假设;
  (十一)评估结论;
  (十二)特别事项说明;
  (十三)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四)评估报告日;
  (十五)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绪言一般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述格式:
  “×××(委托方全称):
  ×××(评估机构全称)接受贵单位(公司)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评估方法(评估方法名称),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方全称)拟实施×××行为(事宜)涉及的×××(资产--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企业、股东全部权益、股东部分权益)在××××年××月××日的××价值(价值类型)进行了评估。现将资产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介绍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概况。
  (一)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一般包括名称、法定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二)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一般包括:
  1.名称、法定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股权变更情况及必要的公司产权和经营管理结构、历史情况等;
  2.近三年资产、财务、经营状况;
  3.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产权关系、交易关系)。
  (三)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概况一般包括名称、法定住所及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四)委托方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同一企业,按对被评估单位的要求编写。
  (五)存在交叉持股的,应当列示交叉持股图并简述交叉持股关系及是否属于同一控制的情形。
  (六)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说明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并说明该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相关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以文字、表格的方式说明评估范围。
  企业价值评估中,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
  (二)对企业价值影响较大的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存货、工业企业的生产线及厂房等)的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
  (三)企业申报的账面记录或者未记录的无形资产类型、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等;
  (四)企业申报的表外资产的类型、数量;
  (五)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如土地面积、建筑物面积、设备数量、无形资产数量等)、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市场价值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说明选择理由及其定义。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本项目评估基准日是××××年××月××日;
  (二)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利率和汇率变化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一)经济行为依据应当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包括与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等;
  (三)评估准则依据包括本评估项目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四)权属依据通常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基准日股份持有证明、出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林权证、专利证(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版权)相关权属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关产权转让合同、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五)取价依据通常包括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询价资料、参数资料等;
  (六)其他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选择评估方法的理由。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分别说明两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以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自接受评估项目委托起至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计划等过程;
  (二)指导被评估单位清查资产、准备评估资料,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等过程;
  (三)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和估算等过程;
  (四)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报告和内部审核等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
  (一)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同时采用评估结果汇总表反映评估结论。
  (二)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
  (三)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除单独说明评估价值和增减变动幅度外,应当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四)存在多家被评估单位的项目,应当分别说明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的情况,并说明已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
  (二)权属资料不全面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三)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情形;
  (四)评估资料不完整的情形;
  (五)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
  (六)担保、租赁及其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等事项的性质、金额及与评估对象的关系;
  (七)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之间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事项;
  (八)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对特别事项的处理方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使用限制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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