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六条、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里下河农科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负担。
里下河农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种子保护条例》仅在于保护首次生产、销售行为是不正确的,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并不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否则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就失去了作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补公司辩称:植物新品种权应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天补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亦即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的问题。所谓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权利制度,同样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即植物新品种权人销售的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其专有销售权即告“用尽”,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首先,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首次生产、销售行为的保护,已使其权利得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独占性生产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生产、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该授权繁殖材料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他人对该繁殖材料再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于1998年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十六条规定:“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十四条第(五)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因此应当认定,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上诉人里下河农科所认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售出后,被上诉人天补公司未经其授权,不得就上述繁殖材料再进行商业性销售,否则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上述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