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生产、制造或者许可他人生产、制造的权利产品售出后,第三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制度,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同时也是对他人依法行使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谈斌,该所所长。
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以下简称里下河农科所)因与被告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补公司)发生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里下河农科所诉称:原告在2003年9月1日和2005年11月1日分别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的“扬麦11号”、“扬麦13号”和“扬麦16号”三份《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第 20030407号、第20050654号、第20050663号,品种权人均为原告。2007年9月21日、22日,被告天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洪友分别从如东县种子公司、中江种业泰兴市神农种子直销门市部、高邮周巷乡农技站购买麦种 “扬麦11号”49 500斤,单价为1.05元/斤,总计51 975元;“扬麦 11号”30 000斤,单价为1.10元/斤,总计 33 000元;“扬麦13号”40 000斤,单价为 1.15元/斤,总计46 000元;“扬麦16号” 10 000斤,单价为1.20元/斤,总计12 000元。以上合计购进麦种129 500斤,总计 142 975元。后被告将上述麦种在被告分布于宝应的农资连锁店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的扬州丰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在宝应地区“扬麦系列”植物新品种(麦种)的销售计划,造成其销量下降。为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补公司辩称:1.原告里下河农科所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将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江苏金土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2.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已被终止;3.被告具有合法资质,可以从事相关农资购销活动,且所购麦种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4.原告要求15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