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丽娜·茜”轮滞期费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3月15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6月11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玛丽娜·茜”轮滞期费等争议于1995年7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期费45744.43美元、装港延迟损失6389美元,并加计利息。
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一致同意本案由独任仲裁员吴焕宁女士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
在船方完成有关手续之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8月29日将船方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寄给租方。
租方在限定的答辩期限届满后,于1995年10月18日至函仲裁委员会,提出根据《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因而要求船方提交中文文本的《仲裁申请书》。
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租方的上述异议后,船方于1995年10月19日复函提出,双方签署的租船合同以及之后的往来函电均为英文,因此租方要求中文文本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船方进一步提出,即使租方有权要求中文文本,该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因此,船方要求仲裁庭应毫不延误地审理本案。
在审阅了双方的材料和申述后,并根据《仲裁规则》第39条第2款关于“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言的译本”的规定,秘书处和仲裁庭均认为租方在完全有能力阅读英文文本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情况下没有这种必要,而且租方于答辩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要求中文文本的请求也是不适时的。因此仲裁庭要求租方在收到该决定之后一周内提交答辩书。租方按此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
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6月11日,船方在香港与租方签订了格式为“金康”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将“玛丽娜·茜”轮租给租方用于自Galatz港和Constanza港至上海港的航次运输。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条款如下:
第13项(Box 13):“Freight Rate…USD 58/MT FIOS L/S/D FOR Steel BSS2/1
USD64/CBM FI(CQD)LO for Machinery/Spare Parts
Necessary to be combined”。
第18项:“滞期费率(装货和卸货)
每天5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装货和卸货所节约的工作时间按滞期费率的一半支付速遣费。”
第20项:“佣金……总计3.75%的佣金,包括2.5%洽租佣金+1.25%Wardly Beij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