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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庭后,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7日将船方当庭提交的材料转交租方,限其于1995年12月15日前对船方在庭上提交的材料提出书面意见,并告其如果希望了解船方在庭上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应在1995年12月15日以前到秘书处听取庭审录音。秘书处在该函中,还要求租方如对船方关于租船合同第42条仲裁条款的解释有异议,最迟应于1995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
  租方于1995年11月20日复电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明确约定了将争议提交“the Commission of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eijing”进行仲裁,而并非“贸促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
  秘书处收到此电后,于1995年11月24日传真致函租方,要求其最迟应于1995年12月10日前举证说明租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写明的上述仲裁机构指的是哪个仲裁机构。租方迟至于1995年12月15日复电称:“双方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约定争议提交‘the Commission of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eljing’进行仲裁,但事实上上述机构并不具备仲裁资格,租船合同第42条应认定为无效。如要进行仲裁,尚需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fixture shall be settled amlcably. In case settlement can not be reached,he matter In dispute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Commlsslon of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ejing.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Commiss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to both parties.”)
  鉴于租方对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将该问题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为:
  1.双方在租船合同第42条中的规定和租方给本会秘书处的复电表达了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愿。
  2.双方在1994年6月27日签订租船合同。在签订租船合同时,北京只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租船合同产生的海事争议,因此本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指地处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船方对这一点作了明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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