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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2月9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4年6月27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4月1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多宁海”轮在中国新港发生的滞期费34017.35美元及其利息,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和通信费2000美元,并要求裁决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
  船方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第八条限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刘书剑、冯立奇、孟于群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5年11月7日在北京开庭,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5年9月2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船方因故请求仲裁庭延期开庭,仲裁庭审核了船方的理由对其请求表示同意并根据该条规定决定于1995年11月16日在北京开庭,秘书处于1995年11月1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16日在北京开庭,船方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租方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上,仲裁庭对本案案情进行了调查,船方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就船租双方1994年6月27日的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解释。船方称,租船合同第4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中写进“the Commission of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Beijing”,是因为双方在签订租船合同当时的本意就是将争议提交“贸促会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为该机构是处理海事争议的仲裁机构。船方认为,在1994年6月27日订立租船合同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有两个仲裁机构,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其受案范围、信誉和地位等情况在国内航运界及其他有关行业是人所共知的,船租双方约定在北京的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的实际意向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是订约双方的意愿和初衷,只不过订约时间对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有些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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