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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3.租方确认了其提交仲裁的本意,但不明确租船合同第42条写明的仲裁机构是哪个机构,继而否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租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订立租船合同时的实际情况。
  据此,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月9日决定:
  1.本会有权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42条的规定受理租方提起的“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
  2.由刘书剑、冯立奇、孟于群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将继续审理“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决定”后,仲裁庭限定租方于1996年1月31日前提交最后陈述,租方对此没有答复。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22条:“……滞期费/速遣费应于卸货结束后和收到附具准备就绪通知书及装卸事实记录的船舶所有人装卸时间计算表后30天内支付。”
  第24条:“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货舱清洁和在各方面均已备妥装货时递交,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靠港与否。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1200时以前递交,装卸时间应于1300时起算,如果准备就绪通知书是在1200时以后递交,则装卸时间应于次日0800时起算……。”
  第26条:“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船舶到达后通过船长的电报或代理的电传通知递交,并应由承租人接受;仅为备案目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应于此后由有关方签订。”
  第27条:“货物应按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公吨装载……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使用了。”
  第29条:“承租人应按每天5000.00美元的费率结算装港滞期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31条:“装卸港应使用船舶所有人的代理,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7月9日1900时到达中国新港,装载35870公吨焦炭运往荷兰阿姆斯特丹港。该轮于7月9日1900时到达新港后,即通过VHF高频电话向装港船租双方的代理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此后一直在锚地等待装货泊位。该轮于7月11日通过了联检手续,7月21日0243时起锚开往装货泊位,0530时到达装货泊位。代理于7月21日0630时登轮与船方交接已办妥的进港手续,并共同签认记载着准备就绪通知于7月9日1900时递交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7月21日0840时开始装货,7月28日0230时装货完毕。船方于1994年7月1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装货时间。据船方计算,允许的装货时间为8天23小时13分,使用的时间为15天18小时30分,该轮于7月21日0713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6天19小时17分,计滞期费34017.35美元。船方要求租方支付滞期费34017.35美元及其自1995年2月13日(装卸时间计算表送交租方30天)至裁决日的利息,以及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而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并要求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357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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