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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宁海”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船方提交的一切书面申请材料和证据转交租方,但租方始终未对船方的索赔请求提出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查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注意到1994年7月7日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署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着该轮到达装港锚地的时间是1994年7月9日2000时,而由代理和船长1994年7月21日共同签认的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却记载着该轮到达装港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船方在开庭时提出该轮到达装港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而7月9日2000时是该轮到达装港后在锚地抛锚的时间。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4条的规定,不论该轮是在7月9日1900时到达装港,还是在7月9日2000时到达装港锚地的,也不论7月9日2000时是该轮到达装港锚地还是到达装港后在锚地抛锚的时间,都不影响该轮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仲裁庭还注意到,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认的上述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上记载着该轮递交准备就绪通知的时间是7月9日1900时,而由代理和船长共同签署的上述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却记载着该准备就绪通知是在7月19日1900时递交的。仲裁庭认为,船方提供的天津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已经表明该准备就绪通知是7月9日(星期六)1900时递交的,船方关于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的递交时间是7月19日1900对纯属笔误的解释是能够成立的。
  经审查船方制作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4条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于7月1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该轮于7月21日0840时开始装货,7月28日0230时结束装货,根据租船合同第27条的规定,船方不应将7月16日(星期六)的24小时计人使用的装货时间。
  据此计算,该轮于7月22日0713时进入滞期,截止于7月28日0230时,该轮滞期时间为5天19小时17分,计滞期费29017.36美元,应由租方赔付。船方于1995年1月13日将装卸时间计算表通过传真发给经纪人天津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于1995年1月16日派员将此传真送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22条的规定,上述滞期费应加计自1995年2月17日起至本裁决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船方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应由船方自负;本案仲裁费3571美元应由船方和租方共同承担。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滞期费29017.36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1995年2月17日至本裁决之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船方要求租方赔付其为索赔本案滞期费所支出的差旅费。通信费2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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