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ITYA KIRAN”轮取消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1995年7月10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1月15日在香港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3年12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因“Aditya Kiran”轮抵达装货港后无货可装取消租约所造成的该轮时间损失、油耗损失、航次利润损失、港口使费、交船验油费和通过土耳其海峡的使费合计596085美元,外加自1993年3月1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船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仲裁庭于1994年11月15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出庭进行了辩论,租方证人出庭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仲裁庭开庭以后,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了补充陈述和有关证据。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陈述和提供的书面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10栏:“装货港或装货地点:Ilichevsk的一个安全泊位”。
第12栏:“25000公吨螺纹钢(deformed bar),多装或少装10%由船东选择”。
第13栏:“运费率:每公吨42美元,船舶所有人不负责装卸费……”。
第19栏:“解约日:1993年2月15日”
第22条:“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于船舶驶离最后一个卸货港时将船舶抵达装货港的预计时间通知承租人,此后应不断将船舶动态的最新情况通知承租人……”。
第26条:“装货港和卸货港的滞期费率为每天7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29条:“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船舶委托给船舶所有人的代理。”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从孟买C公司定期租用“Aditya Kiran”轮,并作为租船所有人将该轮程租给本案租方。船方于1993年2月5日0230时在塞得港接船后,将该轮投入履行与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该轮从塞得港经过土耳其海峡驶往装货港乌克兰的Ilichevsk港。据该轮在装货港的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2月9日0130时抵达装货港锚地,同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自此时起一直在锚地等待泊位和货物备妥。由于该港货物没有备妥,租方于1993年3月13日通知船方取消租船合同。该轮于3月17日接到开往敖德萨的指示后,于3月18日驶离Ilichevsk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