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本案货损的责任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G工厂填写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和分别由两承运人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第14批货)和海运提单(第15批货)以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合同,而委托单对托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做具体规定。仲裁庭也注意到当前国际、国内把承办货物运输的人是否作为承运人对待通常考虑的几个因素,即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或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运输单证;该人是自己收取运费还是代承运人收取运费。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在本案发生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尚未实施,中国法律也无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的通知,《
海商法》实施时(1993年7月1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可比照《
海商法》处理。该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1991年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签订了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按照《1980年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查本案事实,在第14批货物的运输中,被申请人是作为香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条款的第2条也明确说明“承运人是由其代表签发本提单的人”,即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申请人不是该批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申请人一方面代表托运人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面又作为该经营人的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不改变被申请人货运代理的地位,也不是本案货物损坏的原因。在第15批货物的运输中,是被申请人代承运人,即“风宁”轮的船东签发了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仅是代托运人订舱,不是承运人。仲裁庭也未发现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同被申请人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有差别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