肠衣损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1月20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1年9月10日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1992年1月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肠衣损坏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孙瑞降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赵宏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后赵宏勋先生因病不能履行首席仲裁员的职责,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2年12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陈述及有关证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G工厂分别于1989年8月和9月填写了“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委托被申请人办理第14批肠衣(66袋)和第15批肠衣(50袋)的运输。第14批肠衣与带有樟脑的马尾鬃配装在同一车皮内,经铁路运至香港,然后又同带有樟脑的347箱马尾鬃配装于一个集装箱内,由KURAMA MARU轮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被申请人作为R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1989年10月2日该轮抵达目的港。
第15批肠衣与马尾鬃配装于同一集装箱内,由H公司的“风宁”轮运至香港,后由“KAMAKURA”轮转运至安特卫普。1989年11月16日抵达目的港。
申请人在开包使用肠衣进行生产加工时,发现肠衣有异味,分别于1989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申请对上述两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师采用了抽样检验的方法,经化验分析确定肠衣严重地被萘污染,全部肠衣不适合于原定的用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35132.88马克及其利息。
被申请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一)申请人的诉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是以托运人身份还是以收货人身份,应予以明确。如以收货人身份,他们只能向运输合同即提单上标明的承运人索赔。如以托运人身份,申请人也不具有这种资格,因按书面委托协议,托运人是G工厂。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始终是货物的所有人,而且G工厂与申请人是合资企业,运费也是申请人直接付给被申请人的,不能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没有协议。
(二)污染发生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