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出,1989年11月25日M先生参观被申请人仓库时发现带有樟脑味的马尾鬃、棉、毛与肠衣同存一库。不排除同装一集装箱会增加污染,但货物在装运前在被申请人仓库就已污染,在铁路运输阶段又同装一火车车皮。
被申请人提出,M先生参观的仓库是港务局码头仓库。秦皇岛每月仅一条至香港班轮,在装船前各托运人按港方要求将出口货物运至港方仓库,并在装船前由其保管。被申请人仓库只存本公司代运的商品。而马尾鬃等商品由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经营,存于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自己的仓库之中,不可能与肠衣混存一库。被申请人口岸仓库第十六号库是被申请人代运货物的专用储存库,库内通风,温度正常。根据七、八、九月库存情况看,库内主要存有莫砂石、进口集装箱内装钢带、木箱包装进口设备。两批干肠衣分别于8月19日和9月22日入库,当时气候已经凉爽,储存期不足一周,绝不会发生变质串味。
被申请人还提出,第17批货物已安全交付,恰恰是肠衣不是在装运前被污染的反证。也就是说,即使按申请人的说法,第17批肠衣曾与马尾鬃同装一库,靠近堆存,但这批货物并未被污染,这说明肠衣污染只能发生在其后的运输过程中。对此,申请人认为,第17批货物安全运达是因为M先生提醒后,被申请人给予了申请人货物以必要的照料。
被申请人认为,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是货物被承运人与马尾鬃装入同一集装箱内。这两种货物被装入密闭的集装箱,经过长时间的海上运输,且南海、印度洋气温又高,才是造成串味的真正原因。这一点已由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此外,发生串味前已发运的13批货物均未发生任何污染,也是因为承运人未将其与马尾鬃装入同一集装箱。
(三)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并非基于被申请人的承运人身份,而是有更广泛的范围。被申请人承担了负责将货物从秦皇岛运至安特卫普的全部任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全方位服务的合同,不可能知道谁是仓储部,谁是多式联运部,谁是货运代理部,而仅知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只是照料货物的运、输,甚至选用了铁路运输方式。第二承运人也是由他们而不是由申请人指定的。此外,这批货物的全部运费均付给了被申请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给每个承运人。
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典型的货运代理人,即受L公司下属的G工厂的委托,办理干肠衣的出口运输业务。被申请人的义务仅此而已。关于货物的装运、积载则由承运人完成,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申请人提出的运输方式与被申请人选择的提法与事实不符。早在申请人探求在中国进行肠衣来料加工时石工厂领导、申请人公司M先生上公司代表及被申请人代表在接洽中就提出,秦皇岛没有直达安特卫普的货轮,只能到香港转船。而秦皇岛港每月只有一条至香港的班轮及少量至香港火车运输计划,当时各方已确定,秦皇岛至香港阶段运输赶上船装船,赶不上船装火车。这都是经托运人同意的,并且每次装运前都通知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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