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会对“戴云山”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争议案享有管辖权。
2.仲裁庭应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本案的仲裁程序。
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1993年3月30日作出的上述决定,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仲裁庭查明:承运人于1989年12月29日在新加坡签发的H号提单列明的发货人为加拿大G公司(于1991年7月1日经公证证明改名为MLF公司即货方);通知人为澳门M有限公司;货物为4210桶棕榈油,毛重867260公斤,净重为799.90公吨;运载船舶为“戴云山”轮。该轮于1990年1月12日将货物从新加坡运抵目的港中国黄埔港。1月13日澳门M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未持正本提单,而仅凭副本提单传真件和该公司的保函向受承运人在目的港黄埔港委托安排卸货事宜的代理人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提走货物,造成了货方248911.70美元货款及其利息的损失。
1990年1月9日,澳门M有限公司向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保函内容如下:
“兹有下列货物,属我单位收货,因正本提单来到,特凭此函担保,请准予用副本提单放行,保证在正本提单收到后即送达你司。在未送达正本提单给你司之前,如发生风险和经济责任,均由我司负责……”基于上述情况,货方要求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
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履行了其在运输合同项下应尽的义务,按照海上运输的国际习惯,承运人按其签发的NO.H提单于1990年1月12日将货物平安运抵指定的目的港。承运人在1990年1月6日电传中,授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在卸货港办理有关卸货事宜。1月13日。作为承运人代理的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在未告知承运人的情况下,仅凭提单副本传真件有一张不可兑现的,无效的保函,在提单副本的传真件上盖上“作提货单用”便放了货。
承运人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未经承运人授权,只凭一张提单副本的传真件和一张无效保函放货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应直接对其行为负责。承运人还认为,造成货方蒙受损失的另一个直接原因是买卖合同的贸易纠纷。因此,承运人主张他们对货方提出的索赔不承担责任。
货方提出,《
民法通则》第
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放被代理人承运货物,承运人应对其代理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副本提单传真件和一张无效保函放货,造成货方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货方认为,承运人与其代理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属承运人与其代理人另案处理的纠纷,与货主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