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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云山”轮货款损失争议仲裁案

  承运人提出,作为一个仲裁条款,它应该明确地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等事项,而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并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而不能构成一个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货方提起仲裁是没有根据的。
  对此,货方提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规定,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中国法律解决。这是承运人主动向与其签发的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的货方提出了可供选择的要约,而货方采用了其中有关仲裁的要约,也就达成了实际意义上的仲裁协议,成为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货方指出,货方因本案争议在新加坡法院扣押该船提起对物诉讼时,承运人的代理人在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的书面辩护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使用提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并以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是一个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新加坡法院终止诉讼程序。
  货方还提出,在货方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承运人在收到货方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不仅没有对仲裁管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选定了仲裁员,并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和提出以书面方式审理本案的建议,这已明白无误地表明承运人在同意接受本会实际管辖的问题上,已与货方达成了完全一致的协议。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据此,仲裁庭将本案管辖权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在审阅了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理由和证据后认为:
  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因提单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这项条款是一个供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管辖权条款。现货方将双方争议提交本会仲裁,表明货方选择了仲裁。在货方提起仲裁后,承运人不但没有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提出异议,而且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了仲裁员,并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还提出了由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裁决的建议,表明承运人也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更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在其代理人RT律师馆1990年3月8日致货方代理人L及L律师馆的函中表达得十分清楚。该函说:“我们的委托人愿意根据本提单将争议提交中国仲裁。”因此,在双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的意思表示都很清楚的情况下,在本会受理本案后,承运人已选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承运人以本案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本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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