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云山”轮货款损失争议仲裁案
(1993年5月24日 北京)
申请人货方根据被申请人承运人出具的提单中管辖权条款,于1992年7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承运人赔偿因其凭副本提单传真件和保函交货所造成货方货款损失248911.70美元及利息、在新加坡扣船和新加坡法院的诉讼费用36172.79美元、以及仲裁费和律师费。
货方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承运人于1992年8月20日选定王恩韶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与答辩并在审核了有关证明材料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89年12月29日,承运人所属“戴云山”轮承运货方4210桶枫叶牌棕榈油,由新加坡运到中国黄埔港。该轮于1989年12月29日签发了以加拿大G有限公司为托运人、澳门M有限公司为通知方的指示提单。1990年1月13日,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仅凭澳门M有限公司出示的副本提单传真件和该公司向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上述代理人出具的保函放货。为此,货方于1990年3月6日在新加坡法院扣押“戴云山”轮提起对物诉讼。1990年3月8日,承运人在新加坡的代理人RT律师馆以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是一项仲裁条款为理由,要求新加坡法院终止诉讼程序。1990年11月26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一审裁决:依据上述提单条款第2条,该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货方不服一审裁决,于1990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新加坡高等法院二审于1992年7月2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决定,并令货方于1992年8月1日前将该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
货方根据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选定了仲裁员。承运人于1992年8月20日选定了仲裁员,并于9月9日提交答辩书及附件。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开始了审理。1993年1月15日,承运人以货方据以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的提单第2条管辖权条款不是仲裁条款为由,要求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决。
提单第2条规定:“管辖权 本提单产生的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中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