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对受承运人委托在卸货港安排卸货事宜的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致使持有提单正本的货方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就承运人是否应对由此造成货方损失负责存在争议。
仲裁庭认为,本案货方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应根据提单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明确规定,一切与提单有关的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运输合同和提单,与广州外轮代理公司的行为无关。因此,承运人援引《
民法通则》第
66条关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来否定承运人对货方的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广州外轮代理公司是否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属本仲裁庭仲裁的范围。
作为国际公认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原则,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有义务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本案承运人违反了其在运合同项下的义务,也违反了提单签发人的义务,故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即货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审核了货方提供的CP89056号发票,该发票列明4210桶棕榈油净重为799.90公吨,CIF黄埔价为306361.70美元,该发票注明的发票价余额为248911.70美元,货款于收货10日后支付。
三、裁决
1.承运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货方支付248911.70美元的货款损失,加计从1990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货方因本案争议而在新加坡扣押该轮和为在新加坡法院诉讼所支出的费用36172.79美元,不属本仲裁庭的仲裁范围,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为××××美元,由货方承担××××美元,由承运人承担××××美元。货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应退还××××美元即作为承运人应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承运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货方支付货款损失和利息时,向货方加付××××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