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指出,青岛外运于1990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承租人为该轮在香港的船货代理。承租人支付该轮船员10月份补贴是根据青岛外运的委托协议,而不是根据出租人所称的租船合同。由于该轮船长每天到承租人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办公,为避免麻烦,使该轮早日离开香港,承租人忍痛满足了其无理要求,按每天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因此,承租人支付船员补贴,并不是执行不存在的租船合同。对此,出租人提出,承租人代表11月9日同船长会谈时,讲明租船合同从10月1日起执行,船员补贴从165美元增至185美元,10月份的船员补贴按新合同补上和11月份的一起发给船员。这不仅表明承租人承认本租船合同,而且也承认本租船合同的效力溯及至10月1日,承租人将其执行本租船合同支付船员补贴说成是“忍痛满足了其无理要求”,显然是为了回避其已部分履行了本租船合同这一事实。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仔细审查了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交的书面材料。承租人在10月20日致该轮船舶所有人烟台L公司的传真中说:“……‘崆峒岛’原由Z公司租用,由于Z公司出现特殊情况,经我公司与青岛外运商议,为避免损失,10月1日由我公司接上(10月份租金已付)……”承租人在11月10日致烟台L公司的停租通知中说:“我方遗憾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11月10日起停止租用‘崆峒岛’轮。租金方面,10月份[的]已付贵公司,而11月10日前的租金,日前在青岛加燃油135吨,可以足够支付这10天的租金……”。
审阅承租人在上述两个原始文件中的说法,仲裁庭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承租人未租用该轮,承租人为什么要通知出租人从11月10日起停止租用该轮呢?如果承租人未从10月1日起开始租用该轮,承租人为什么要向出租人支付10月份的租金,并且要用燃油抵付11月10日前的租金呢?出租人提交的索赔清单表明,承租人按每日165美元支付了10月份的船员补贴5115美元,按每日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1850美元。承租人的所说和所做,充分表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存在着一个租船合同,承租人是在履行一个租船合同。这个租船合同,可能是出租人原先与Z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也可能是双方后来于10月27日补签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分别规定:“甲方[出租人]船舶已在本合同签订前交于乙方[承租人]使用”,“本合同自10月1日生效”。尽管租船合同在承租人开始租用该轮之时和支付10月份租金时尚不存在,但由于租船合同的上述规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就是新的租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租船合同确定。
承租人认为租船合同并未成立从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出租人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租船合同的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庭不能同意承租人的主张。租船合同是双方代表经过协商达成的,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如果承租人当时认为租船合同不能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或某些条款有损自己的根本利益,就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在修改前就不应当在租船合同上签字。承租人既然签了字,事后又以上述理由认为租船合同不能成立,显然是不能为仲裁庭接受的。由于租船合同只规定租船合同自10月1日起生效,而未规定租船合同须经盖章方能生效,因此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认为租船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出租人根据租船合同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问题,出租人指出经双方签字的6份正本租船合同仍在承租人手中,因此无法提供正本租船合同;出租人还指出,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出租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影印件与承租人持有的正本合同有什么不同。仲裁庭在开庭时,亦曾要求承租人说明租船合同的影印件与正本的不符之处,承租人未能作出这种说明。仲裁庭据此认为,出租人根据租船合同影印件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8条规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承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