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崆峒岛”轮租金和船员补贴争议案裁决书
(1993年3月15日 北京)
申请人(出租人)根据1990年10月27日在烟台与被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0年12月1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高宗泽先生为仲裁员,要求裁决承租人支付租金108500美元、船员补贴9685美元、计118185美元,另加法律费用。
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的仲裁申请书后提出,本租船合同虽经双方签字,但承租人未在合同上盖章,未向出租人退回3份正本合同作为最后确认。因此租船合同并未生效,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出租人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2条的规定,就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于1991年5月11日作出决定,认为租船合同是1990年10月27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的,合同本身并未规定须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而只是规定租船合同自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因此租船合同是成立的,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仲裁委员会要求承租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
承租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出租人重新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刘书剑先生、孟于群先生和李嘉华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1年12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的律师和代表出庭,就争议事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曾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由于承租人未作出同意调解的答复,仲裁庭遂依据双方提出的陈述理由和有关证明文件作出裁决。
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三条:“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及战争、政府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立即通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第四条:“租用船舶自1990年10月1日零时(开始计费时间)……租期玖拾天。在本合同期内除因第三条规定的原因外双方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若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第五条:“日租金为贰仟美元……”
第六条:“甲方(出租人)船舶已在合同签订前交于乙方使用……”
第八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友好互让精神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合同自十月一日生效,至双边一切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终止。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持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