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附件二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乙方(承租人)自船舶起租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每日支付给甲方‘崆峒岛’轮船员航贴、生活补贴、奖金补贴壹佰捌拾伍美元。”
第三条:“本附件与租船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
一、案情与争议
出租人提出,出租人曾于1990年5月30日与香港Z国际联运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Z公司自1990年7月开始租用“崆峒岛”轮,租期为6个月,日租金为2000美元,船员航贴、生活补贴、奖金补贴为每日165美元。1990年10月Z公司破产,同时由承租人接租,双方同意在出租人与Z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对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修改。10月24日,承租人派代表前往烟台,经过双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新的租船合同。10月27日双方在租船合同上签字。然而,承租人却于11月10日通知出租人停止租用“崆峒岛”轮,并拒付10月至12月的部分租金108500美元、船员部分补贴9685美元。
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是在租用“崆峒岛”轮从事香港至青岛的两个航次的货运后,在对该轮的实际运载能力和租用该轮的经济效益有了了解和考虑的情况下,派代表到烟台签订正式租船合同的。租船合同是依照双方意愿,在出租人与Z公司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参照中国船级社对“崆峒岛”轮重新人籍的检验测定及国际航运惯例,对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后形成的,是经双方代表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而确定下来的,是经承租人代表签字确认的。虽然是在10月27日补签的,但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船合同已于10月1日开始生效,承租人没有理由否认其已认可并已部分履行了的租船合同。
出租人指出,承租人10月20日在致出租人的传真中确认说,由于Z公司出现特殊情况,为避免损失,该公司原来租用的“崆峒岛”轮于10月1日由承租人接租,10月份租金已付。承租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10月份部分租金48500美元。出租人还指出,承租人代表于11月9日与该轮船长会谈时说,租船合同从10月1日起执行,船员补贴从165美元增至185美元,10月份船员补贴将按新合同补上与11月份的一起发给船员。承租人实际上已.按每天165美元支付了10月份船员补贴5115美元,又按每天185美元支付了11月份头10天的船员补贴1850美元。出租人认为,上述事实进一步表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船舶租用关系已从10月1日开始确立,租船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承租人应根据租船合同及其附件二的规定支付未付的租金和船员补贴。
承租人提出,在该轮于1990年10月14日抵达香港前,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青岛外运)已于10月10日授权承租人为该轮的香港船货代理,直到10月20日承租人才与船舶所有人烟台L公司商谈租用该轮事宜。烟台L公司在10月20日致承租人的传真中称:“鉴于‘崆峒岛’轮即将卸完,我方急需考虑今后方案,请贵公司速派代表来烟台商谈租船合同及有关问题,如时间过晚,我方只好另选方案。”承租人派代表去烟台前,曾于10月23日致传真给烟台L公司,表示承租人愿意自1990年10月1日开始承租该轮,但要求在出租人与Z公司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国际航运惯例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烟台L公司在其10月23日的传真中表示同意承租人修改原租船合同的要求。但是,在出租人准备的租船合同的文本中,增加了十几处违背上述承诺,有损承租人根本利益的条款,因此当承租人发现出租人上述情况后,失去了对出租人的信心,因此,虽在本租船合同上签了字,但并未在本租船合同上盖章,也未退回三份正本合同作为租用该轮的最后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