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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1号”轮货损和卸货费争议案裁决书

“安平1号”轮货损和卸货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9月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安平1号”轮船舶所有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和被申请人“安平1号”轮的承租人××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7年7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安平1号”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出租人于2000年1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合同下产生的货损和卸货费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但寄给承租人的仲裁文件被退回,中国外运(香港)速递有限公司的回执注明:“收件人拒收此票文件”。仲裁委员会经征求出租人的意见,委托环球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3月8日向承租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附件。承租人未作答复。
  出租人选定徐新铭先生为仲裁员。由于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承租人指定萧言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剑鸣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00年4月5日组成。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4月6日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0年6月1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前,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4月14日和5月24日两次向承租人委托送达了开庭通知。出租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承租人未派人出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出租人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审后,出租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以委托送达的方式向承租人通报了开庭情况并送达了出租人的补充材料,给予承租人充分的答辩机会。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可以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7月10日在北京签订了“安平1号”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将“安平1号”轮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鲅鱼圈港和新港装载散矿和钢材,运往欧洲利物浦港、安特卫普港和鹿特丹港。该合同第23条规定:“出租人不负责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险和费用。承租人有权优先使用所有可用的货舱。承租人应免费使用船上摇臂吊杆/起重机,根据夜间工作需要,也可以免费使用船上灯光设备。”第32条规定:“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风险和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第34条规定:“仲裁在北京,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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