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1号”轮于1997年8月9日18:00时起先后在鲅鱼圈港和新港受载散矿和钢材,后于1997年10月17日抵达利物浦港,随后分别在安特卫普港和鹿特丹港卸货。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对卸货过程中产生的港口费与货损索赔问题发生分歧,经协商未果,出租人遂提起仲裁。
出租人提出,“安平1号”轮在卸货中发现由于散矿和钢材混装,造成货物污染和损坏。利物浦港口当局责令出租人支付额外的港口费84109.60英镑,经协商,出租人赔付了78567.15英镑结案;在利物浦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1项下的货物,收货人索赔29697.56英镑,出租人提供了61824.97英镑的担保,该案收货人在利物浦提起诉讼;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6、97507和97508项下的货物,收货人索赔10668.56英镑,出租人提供了747500比利时法郎的担保。经协商,该四票提单项下纠纷以出租人赔付20000英镑结案;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2、97503、97504和97505项下的货物,收货人索赔3791276比利时法郎,出租人提供了575100德国马克的担保,经过协商以出租人支付2200000比利时法郎作为最终解决。由于承租人拒绝承担在租船合同项下租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承租人立即承担出租人已对外赔付的全部金额折合219514美元;
2.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已支付上述金额引起的费用和利息损失;
3.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提起仲裁而支付的全部仲裁费和律师费。
承租人没有对本案进行答辩,但在1997年11月19日给出租人保赔协会的传真中表明过对有关承担责任的意见。承租人认为,装载状况混乱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船长在鲅鱼圈主要装卸时间不在场造成的,并称其已经承担了重新装载、清理钢材、货物倒舱等费用258260美元,而这些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庭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上述信函中的意见反驳称,租船合同第23条规定,出租人不承担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险和费用,即为由承租人负责费用和风险,不可能有第三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费用与风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即为船长只是提计划,负监督权;但决定权不在船长。事实上,负责监督配载的船长当时即对承租人的积载图提出异议,也对装卸工装货过程中的问题提出过书面意见,但承租人均未能接受,而急于开船,以致在目的港发现混装问题,产生索赔纠纷,因此所有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