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于货物在装港发生混装,造成货船在目的港卸货时赔付货损和港口使费,对此事实双方未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船长监督下出现的货物混装的风险与责任应由哪一方负责。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安平1号”轮船长李××和大副韩××在1997年9月1日发给北京××公司的传真《关于鲅鱼圈港受载情况的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该报告详细记载了1997年8月9日18:00时船舶停靠鲅鱼圈港的装配经过。该报告述称,出租人的三套宣载方案均遭承租人否定,“本船为维护北京××公司的利益,避免因不满足装货合同要求而发生退舱或取消装运计划,只好同意北京××公司原配载方案,即1号、2号、6号舱独立装货(1号、6号散矿,2号舱钢材);3号、4号、5号舱同舱前后分装散矿和钢材。但明确提出,在3号、4号、5号舱各舱内必须严格隔票分舱。经过协商,最后决定鲅鱼圈港总装货重量为33447吨。”在实际装运中出现以下的情况:(1)由于散矿自然散落所占舱容过大,影响钢材装载,北京××公司代表决定将3号舱剩下的600吨散矿改装到2号舱,使混装货舱增加到4个;(2)在38号泊位装货时,北京××公司代表同意了港方先装钢材后装散矿的方案,对此出租人提出:“这样装载势必造成散矿挤压钢材,使第一、第二卸港钢材卸货发生困难。”但北京××公司代表不予理睬;(3)在装载钢板时,港方野蛮作业,严重威胁航行的安全,致使4号舱散矿高出钢材4米以上,使散矿埋压钢材,北京××公司代表不接受出租人关于及时调整装载方式的合理建议,导致产生4号舱散矿和部分钢材在新港倒舱移位的后果;(4)港方在未事先通报出租人,也未征求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加载了312吨货物,打乱了出租人的配载计划。该报告总结道:“综上所述,鲅鱼圈全部装货过程,是在北京××公司代表的具体要求和严厉监督下进行的。我船完全是出于对北京××公司的尊重和直接利益考虑问题,尽全力给予配合和支持。同样,对港方也予以积极配合,尽量避免矛盾激化。这次散矿和钢材混装以及苛刻的装载要求,是我们从来没有遇到过的。面对这种实际情况,船方确实无能为力。此次装货有租船代表在船(场),我们遇事和困难只能请示租方代表或提出我们的建议,最后以租方代表决定为主。”
承租人对仲裁庭送达的由出租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未有异议。仲裁庭认为,出租人的船长和大副根据装货港出现的混乱装货情况,在向承租人的业务主管部门北京××公司反映的情况中,以下事实应该予以认可:承租人首先向出租人提供了鲅鱼圈港装货的配载图,出租人对此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均为承租人反对,最后出租人服从了承租人原配载的方案。该轮在新港装3000吨散矿时,不得不重新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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