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出租人在鲅鱼圈港装货过程中全力说服北京××代理人合理配载,减少混装,保证安全,恪尽了其谨慎处理的责任,而承租人的代理人未接受这些合理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的全面监督与控制显然是难以实现的。承租人在与出租人交涉的传真中提出船长在鲅鱼圈主要装卸时间不在现场是造成鲅鱼圈港装货混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航运惯例,装卸时,大副或值班驾驶员在场即可代表船长。事实证明,承租人的代理人依据货主及港方的要求所采纳的装配方案,是不符合海运装运常规和船舶安全要求的,以后在新港重新装载,以及在欧洲港口卸货发生的收货人索赔的情况也佐证了这一点。根据本案租船合同第23条关于“船东不负责货物装载、平舱和卸载的风险和费用”的规定,以及第32条关于“装卸工由托运人或收货人雇佣,装卸风险与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是装卸应始终处于船长的监督与控制下”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承租人应对鲅鱼圈港的混装负全部责任。
出租人提供了收货人代理人1999年2月9日出具的出租人支付赔偿2200000比利时法郎的收据,此笔系因“安平1号”轮 1997年11月9日到达安特卫普港时卸下的提单为97502、97503、97504、97505项下货损的赔付,该文件称,最终解决这批货损的争议。仲裁庭经核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此笔费用的产生是基于鲅鱼圈港承租人混装的原因,应该由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提供了1999年12月30日收货人的代理人与出租人的代理人签署的赔付和结案协议。该文件称,鉴于有关货主已经收到出租人所支付的20000英镑,用以赔付“安平1号”轮在利物浦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1项下的货损,以及该轮在安特卫普港卸下的提单号为97506、97507和97508的货损,双方同意全部了结此案,不再追究责任。仲裁庭经核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认为,此笔赔付亦系承租人在鲅鱼圈港混装原因所致,应该由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提出在利物浦港因困难卸货向港口当局支付78567.15英镑的请求,由于无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
出租人提出由承租人支付全部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明材料,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1.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97502、97503、97504、97505号提单项下的货损2200000比利时法郎,以及该笔款项自1999年11月9日起至承租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出租人支付97501、97506、97507、97508号提单项下的货损20000英镑,以及该笔款项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承租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