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现就申请人PCR/0011V号、PCR/0012V号和PCR/0016V号提单项下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以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及争议
1993年12月18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一被申请人以船东、船舶经营人和一般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一份包运协议(Connecting Carrier Agreement,以下简称“CCA”)。该协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新加坡、日本、釜山、新港和战双方协议的其他区域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
1994年10月,第二及第三申请人承运一批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由新港至中东港口,为此,第二及第三申请人向货主签发了新港至最终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新港运至香港,再由香港转船继续运至目的港。为完成新港至香港的运输,本案申请人根据“CCA”的规定,将此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由新港运往香港,交接条件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自新港至香港运输航线的支线承运人,租用“远明”轮承运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签发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目的港为香港,收货人为本案第一申请人。“远明”轮装载本案货物及其他货主的货物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香港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Co.Ltd.所属“Hoi Kong”号驳轮,将“远明”轮所载货物分几批驳运至Tsing Yi Island Hoi Kong第六集装箱堆场卸货。1994年10月31晚21:30时,该驳轮驳载“远明”轮上的最后一批货物驶往上述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申请人所托运的14只载货集装箱,该14只载货集装箱分别载明于10份由第一被申请人所签发的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内。据该驳轮船主报告,当他们于1994年11月1日晨约00:05时准备在该集装箱堆场码头卸驳时,发现该驳轮已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轮上所载包括本案申请人的14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也一起失踪。就此,第二被申请人出示了驳轮船主Hoi Kong Container Services Co.Ltd.出具的事故证明。
双方当事人就本部分裁决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产生如下争议:
关于双方当事人就集装箱箱内货物丢失的责任的争议,仲裁庭在1999年7月9日作出的(99)海仲字第019号部分裁决中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重述。
双方当事人就PCR/0011V号、PCR/0012V号以及PCR/0016V号提单项下箱内货物损失产生如下争议: